(2016)琼0108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谭仁斌与周书昌、曹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仁斌,周书昌,曹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民初1339号原告:谭仁斌,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云斌、林奕材,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书昌,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被告:曹春梅,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原告谭仁斌与被告周书昌、曹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材、被告周书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仁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65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尚欠利息61万元(按本金50万元计算);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尚欠利息17.7万元(按本金15万元计算);4、判令两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算至两被告全部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2、3项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息2%;其诉讼请求第4项中利息的计算基数为借款本金6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两被告)向贷款方(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文昌宏源椰果厂的资金周转。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止。借款利息:按月计算利息,每月3日前支付上个月利息,月利率为3%。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50万元。2011年6月,两被告再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现金。共计本金65万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一直推脱,直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周书昌与原告及案外人签订《关于接管文昌抱罗宏源椰果厂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被告截止到2013年2月连本带息共欠原告100万元,并同意用其所有的文昌抱罗宏源椰果厂的所有资产及面积约为30亩的土地和地上被告可控制的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原告作为债务抵偿。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仅未归还本金,还从未支付原告任何利息,也未用其所有的文昌抱罗宏源椰果厂的所有资产抵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书昌辩称,原告实际上只支付给我60万元的借款,而非65万。我和被告曹春梅于2011年4月11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50万元、于2011年6月11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0万元。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9月期间,我和被告曹春梅一起共还给原告7.5万元的利息,之后就没有还钱给原告了。被告曹春梅是我的“妻子”,我与被告曹春梅从1991年开始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于2004年生育了一个孩子,但是我们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摆酒宴。被告曹春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10日,原告谭仁斌(贷款方)与被告周书昌(借款方)、曹春梅(借款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方因经营文昌宏源椰果厂需要,急需一笔周转和建设资金;二、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三、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月计算利息,每月3日前支付上个月的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3%,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四、借款方保证从2011年4月起至2012年10月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等等。该《借款合同》落款处下方记载了曹春梅的银行账号。2011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曹春梅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2011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曹春梅转账支付10万元。2011年6月7日及同年7月3日,被告曹春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利息各1.5万元,共3万元。因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还述称:其向两被告支付的65万元借款中,其中第一笔50万元和第二笔10万元均是转账支付到曹春梅的���户,第三笔5万元是原告一次性用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曹春梅的,曹春梅没有向原告出具该5万元的书面凭证。但原告无法说明该笔5万元借款的具体交付时、交付地点及交付过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被告周书昌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谭仁斌现金人民币65万元整,截止2013年2月1日止,其中利息35万整)以及被告周书昌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一份《关于接管文昌抱罗宏源椰果厂的协议书》(内容有:甲方周书昌于2011年4月在乙方谭仁斌处借人民币现金50万元,同年6月再次从乙方谭仁斌处借款7万元,截止到2013年2月连本带息共欠100万元;等等),拟证明2014年8月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65万元并同意以文昌抱罗宏源椰果厂抵债。被告质证称,对上述借条和协议书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中所写的借款���金65万元包括利息35万元,这个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一个总结,借条和协议书上没有曹春梅的签名。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关于接管文昌抱罗宏源椰果厂的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调取《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ATM转账(行内)交易流水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一、关于借款本金的偿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5万元共分为三���。(一)关于第一笔借款本金50万元的问题。经查,两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曹春梅的账户支付借款50万元,被告周书昌也予以认可,因此,上述《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第二笔借款本金10万元的问题。经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了银行转账的凭证,可以证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曹春梅转账支付了10万元,虽然曹春梅收到该10万元后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但结合全案事实以及被告周书昌确认该10万元是其与被告曹春梅的共同借款,被告曹春梅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认定该笔10万元是原告支付给两被告的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第三笔借款本金5万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将5万元现金一次性交付给被告曹春梅,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周书昌否认收到该5万元,因原告无法说清其交付该笔借款给曹春梅的具体时间、地点及相关过程,且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1日的《借条》和2014年8月11日的《协议书》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又没有被告曹春梅的签字,故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曹春梅收到该5万元的借款本金,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二、关于支付利息问题。(一)关于借款50万元的利息问题。经查,2011年6月7日及同年7月3日,被告曹春梅向原告支付两笔利息共3万元,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在借期内的月利为3%,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关于借款50万元的两个月利息(即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50万元借款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关于借款10万元的利息问题。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被告曹春梅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但曹春梅收到该10万元后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凭证,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该10万元借款约定了明确的利息及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10万元借款自2016年5月6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书昌、曹春梅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仁斌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谭仁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73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048元、由被告负担14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pxxuawbqywwlmszb0b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彭豫梅人民陪审员 赖运岛人民陪审员 邓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霞速 录 员 何克景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撰稿:彭豫梅校对:王晓霞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0日印制(共印12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