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9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帅峰与胡栋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峰,胡栋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2776号原告:李帅峰,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欢乐,女,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一般代理。被告:胡栋良,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现住伊川县。原告李帅峰诉被告胡栋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欢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栋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6元、误工费1077元、护理费954.98元、生活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21点左右,原告和陶红伟在伊川县××乡车站一个烤面筋摊边买烤面筋。被告认为原告的车停放时挡住了自己的面筋摊的生意,随即辱骂原告和陶红伟,继而被告用小铁锹将原告的车倒车镜砸坏,并用刀将原告和陶红伟捅伤。原告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急诊,原告被诊断为左侧顶骨板骨折、双侧胸膜肥大、多发锐器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定期复查,注意休息,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的支出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白元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上,原告受伤后无法继续从事体力劳动,生活难以为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栋良未作答辩。原告李帅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四张车损照片、修车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一日清单、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晚,原告和陶红伟到伊川县××乡车站买烤面筋。在买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告用小铁锨将原告的小车倒车镜砸坏并用刀将原告戳伤。后白元乡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伊川县人民医院,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顶骨外板骨折、双侧胸膜肥大、多发锐器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处理方式为住院治疗。原告当天办理住院手续,并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住院共计12天,花费医疗费4106.17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6年3月14日,伊川县公安局白元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伊公(白元)行罚决字[2016]0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同日对原告作出伊公(白元)行罚决字[2016]0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于2016年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完毕。另查明:原告李帅峰系居民家庭户口,住址为河南省××乡××组。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因自身被被告用刀子捅伤,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000元的诉求,因此诉求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该案件系身体权纠纷案件,故对原告此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另行起诉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人身伤害中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106.17元;2、误工费为948元(12天×28849元÷365天),原告要求1077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4、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5、护理费1002元(12天×30482元÷365天),原告要求陪护费954.98元,并未超出1002元,本院予以准许;6、交通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800元,因原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受伤住院却有相应开支,故本院酌定为200元。伊川县白元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100元,以上共计6789.15元。此次事件中,原、被告均受到行政处罚,故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各担50%为宜,计款3394.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帅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伊川县白元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共计3394.58元。二、驳回原告李帅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胡栋良负担250元,原告李帅峰自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珊珊人民陪审员  黄 珊人民陪审员  王永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司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