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殿祥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殿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59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殿祥,男,1964年5月9日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殿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9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殿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殿祥酒后从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五里村七区南侧经过时,用钥匙将事主王爱某、朱某某及王万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辆汽车划坏。经天津市静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辆被划汽车损失共计3319元。2016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殿祥到新区派出所投案。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殿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殿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殿祥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殿祥酒后步行经过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五里村七区南侧时,无故用钥匙将王某1、王某2及朱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辆汽车划坏,后逃离。经天津市静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辆被划汽车损失共计3319元。2016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殿祥到公安静海分局新区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吴殿祥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三被害人均对吴殿祥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2、朱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姜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殿祥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殿祥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殿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殿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清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人民陪审员 曹树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克东孙袁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