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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5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达富白乙等七人、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达富白乙,刘青春,德力根,萨仁娜,王额布力图,郭凤兰,于勇,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5766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出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富白乙,男,1973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被告:刘青春,女,1975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被告:德力根,男,1972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被告:萨仁娜,女,1972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被告:王额布力图,男,1966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被告:郭凤兰,女,1969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被告:于勇,男,1974年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于勇。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达富白乙、刘青春、德力根、萨仁娜、王额布力图、郭凤兰、于勇、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达富白乙、刘青春、德力根、萨仁娜、王额布力图、郭凤兰返还借款150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00元、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54600.00元,被告于勇、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富白乙、刘青春、德力根、萨仁娜、王额布力图、郭凤兰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六名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六名被告没有返还,被告于勇、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被告于勇、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的地址,经送达无法通知其应诉,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广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