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王政纯与李举学、于领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纯,李举学,于领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3028号原告王政纯,现住扶余市。被告李举学,现住扶余市.被告于领秋.原告王政纯诉被告李举学、于领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政纯被告李举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领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政纯诉称,二被告系夫妻,经营一家鸡场,自2012年至2014年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饲料款100573元并分别给出具欠据。另被告给原告出两枚欠据系上述利息31816元。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32389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被告李举学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存在,数额也对,同意还钱,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于领秋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经营一家鸡场,自2012年至2014年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饲料款100573元并分别给出具欠据。另被告给原告出两枚欠据系上述利息318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政纯与二被告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二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李举学、于领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政纯欠款人民币1323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