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3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蔡建康、蔡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蔡建康,蔡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87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关解放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053050668。主要负责人林高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华、郑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蔡建康,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蔡淑平,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蔡建康、蔡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康、蔡淑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建康、蔡淑平共同偿还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2853439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确认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对蔡建康、蔡淑平提供的福安市城区城南南郊官庄中路37号第1层、3层30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律师费7000元由蔡建康、蔡淑平承担。事实和理由:蔡建康因购房需要于2013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131308463301000),提供福安市城区城南南郊官庄中路37号第1层、3层301号房产抵押担保,蔡淑平作为共同债务人及抵押物共有人亦在该借款合同上签章确认。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万元,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2.还款采取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3.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固定日浮动,浮动周期为年,计算方式为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40。4.发生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5.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要求清偿本息及其他费用。6.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登记于2013年7月11日完成。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依约放贷,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蔡建康从2015年8月20日开始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6月13日,蔡建康、蔡淑平结欠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285343元以及利息18368.32元、罚息1837.69元。蔡建康、蔡淑平未作答辩。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拟证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主体适格;2.蔡建康、蔡淑平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蔡建康、蔡淑平主体适格;3.《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他项权证》,证明借贷、担保、抵押登记的事实及违约应承担的相应责任;4.借款借据,证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已履行放贷义务;5.欠款清单,证明蔡建康、蔡淑平欠款本息情况;6.律师费发票、回单,证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支出。本院认为,蔡建康、蔡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查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证明蔡建康、蔡淑平向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借款并提供双方所有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南南郊官庄中路37号第1层、3层301号房产为讼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为此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诉称事实一致。综上所述,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蔡建康、蔡淑平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蔡建康、蔡淑平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蔡建康、蔡淑平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故蔡建康、蔡淑平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蔡建康、蔡淑平以共同所有位于福安市城区城南南郊官庄中路37号第1层、3层301号房产作为讼争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依法立,予以确认。为此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依法对上述抵押房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请求赔偿律师费损失,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予以支持。蔡建康、蔡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建康、蔡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285343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为18368.32元,罚息1837.69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6月14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蔡建康、蔡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7000元。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蔡建康、蔡淑平位于福安市城区城南南郊官庄中路37号第1层、3层301号房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0元,由蔡建康、蔡淑平、福安市旺信达机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晓明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兴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物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