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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又名王南、小平幺),男,1973年12月17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白族,文盲,农民,住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1994年3月18日被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7月2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月23日中午,肖国文(已判)、王平将鼎新乡大井村岔沟组冷顺明家放在山上价值1100元的两头白猪盗走,后肖国文又邀约肖亚(已判)三人准备将猪赶到猫场出售,到牛集时,王平离开,后肖国文、肖亚将猪出售给他人,得款420元。次日,肖国文、肖亚二人返家途中,途经小丫口与王平带来的冷顺明家找猪的人相遇,二肖持砖头打伤冷顺明之子冷某1、冷某2的头部,肖国文逃跑,冷家将肖亚扭送鼎新派出所。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价值11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质证了以下证据: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估价证明、王平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案发现场图;被害人冷某1、冷某2陈述;证人蒋某、同案犯肖国文、肖亚供述证实;被告人王平供述等证据,证据均与被告人进行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采信为定案依据。根据查实的证据,本院查明:1994年1月23日中午,肖国文(已判)、王平将鼎新乡大井村岔沟组冷顺明家放在山上价值1100元的两头白猪盗走,后肖国文又邀约肖亚(已判)三人准备将猪赶到猫场出售,到牛集时,王平离开,后肖国文、肖亚将猪出售给他人,得款420元。冷顺明家找猪过程中怀疑王平有偷猪嫌疑,找到王平,王平承认后于次日带冷顺明的家人去找肖国文、肖亚,在当地地名为小丫口处与肖国文、肖亚相遇,肖国文、肖亚持砖头打伤冷顺明之子冷某1、冷某2的头部,肖国文逃跑,肖亚被扭送鼎新派出所。王平于案发后外逃,2016年7月21日,王平主动到大方县公安局鼎新派出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肖国文等盗窃他人价值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王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家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