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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7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端木荣良与张明、高幼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木荣良,张明,高幼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211号原告:端木荣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清,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被告:高幼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刘长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曦雯,职员。原告端木荣良与被告张明、高幼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木荣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清,被告张明、高幼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曦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木荣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4830.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11时03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王建石)在支梅公路由北向南行至204国道路口左转弯逆向驶入204国道北侧右转弯专用车道,电动自行车右侧与在204国道由东向西行至路口右转弯行驶的被告张明所驾驶的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前部相撞,致原告、王建石不同程度受伤,辆车损坏。王建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1日死亡。2015年5月20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负该事故地的次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石不负该事故责任。高幼红系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高幼红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后我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事故中一并处理。被告高幼红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明所驾驶的车辆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的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已在王建石交通事故案件中理赔完毕。我司在商业险中按照3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端木荣良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底册、证明、交通费票据、工资发放明细。被告张明、高幼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明提交了一份收条,以证明垫付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收条无异议,表示确实收到该10000元。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且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11时03分许,端木荣良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王建石)在支梅公路由北向南行至204国道路口左转弯逆向驶入204国道北侧右转弯专用车道,电动自行车右侧与在204国道由东向西行至路口右转弯行驶的张明所驾驶的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前部相撞,致端木荣良、王建石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王建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1日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认为端木荣良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一名超过十二周岁的人员行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逆向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明驾驶机动车行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行驶时,对前方路面车辆通行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遂认定,端木荣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负该事故的次要原因,王建石不负该事故责任。张明驾驶的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高幼红。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端木荣良受伤当天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外伤性气胸,右侧胸壁皮下积气,右侧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于2015年5月4日行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肺裂伤修补术+胸腔闭式引流术,并于2015年5月13日出院。2015年5月15日,端木荣良再次入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连枷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外伤性气胸,右侧胸壁皮下积气,左侧锁骨骨折,L3两侧横突,L2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上肢静脉血栓,于2015年5月24日出院。2016年5月3日,端木荣良又入住该院,于2016年5月5日行取内固定术,并于2016年5月7日出院。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端木荣良与王建石的家属顾永珍、王晓峰在常熟市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为端木荣良赔偿顾永珍、王晓峰各项赔偿共计140000元,于签订本协议之前支付100000元,余款40000元在2015年6月1日前支付。本协议一经签订,以上所有赔偿款全部履行后,双方就本起事故赔偿全部处理完毕,顾永珍、王晓峰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端木荣良主张任何赔偿。后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为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部分全部由顾永珍、王晓峰优先受偿。张明向端木荣良垫付10000元。再查明:2016年6月1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端木荣良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端木荣良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肺挫裂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被鉴定人端木荣良的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又查明:端木耀喜(1937年3月10日生)与朱妹(1939年8月25日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端木荣良、端木仲良、端木丽萍三个子女。朱妹每月享受农保待遇245元。还查明:顾永珍、王晓峰曾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明、高幼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430249.1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了(2016)苏0581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顾永珍、王晓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9127.96元,并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端木荣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石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张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端木荣良与王建石的家属顾永珍、王晓峰达成了协议,端木荣良承诺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部分全部由顾永珍、王晓峰优先受偿,现该交强险部分已经由顾永珍、王晓峰在(2016)苏0581民初3290号案件中全部受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5%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为66522.32元,被告认为应扣除其中医保支付的10元,再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同意扣除医保支付的10元,但是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控制医保与非医保用药,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同意扣除其中医保支付的1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认定医药费为66512.3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300元,被告认可88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4500元,被告认可36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0800元,被告认可72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81780.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154.2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主张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77.1元。经查,原告母亲每月有农保待遇245元,则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4038.1元[(24966-12*245)*5*11%/3]元。以上,残疾赔偿金总计为85818.7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500元,被告不认可,理由为交强险已经赔偿完毕,商业险中没有该项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7.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4000元,被告认可1388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工资明细情况,可计算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10元,原告虽表示部分工资系现金形式发放,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结合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误工费为1608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750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25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5016.36元,由被告张明赔偿2807元。张明支付的10000元作为垫付款,扣除其应承担部分,余款7193元在原告赔偿款中一并处理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端木荣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5016.36元,其中支付原告端木荣良57823.36元,支付被告张明7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张明赔偿原告端木荣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07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端木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87元,由原告端木荣良负担341元,由被告张明负担24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24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顾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