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84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安云颖与刘素先、刘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云颖,刘素先,刘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625号原告安云颖,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被告刘素先,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刘友生,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原告安云颖与被告刘素先、刘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云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先、刘友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云颖诉称,2016年3月16日被告因做电动车生意资金不足,由其弟刘友生做为担保人,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定于2016年4月15日还清。逾期近六个月,原告多次上门催款找不到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素先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刘友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被告刘素先从原告安云颖处借款30000元,承诺借款于2016年4月15日前还清。被告刘素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友生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确认签字,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素先未如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刘素先应承担3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因借条中有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故被告刘友生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被告刘素先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素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云颖借款30000。被告刘友生在被告刘素先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素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素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