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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荣与被告魏仁华、被告伍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荣,魏仁华,伍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1448号原告李桂荣。被告魏仁华。被告伍良平。原告李桂荣诉被告魏仁华、被告伍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仁华、伍良平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魏仁华、伍良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魏仁华、伍良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荣诉称:2014年1月2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借款期限内,二被告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并于2014年7月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暂截至2016年3月11日的借款利息53260.27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魏仁华、伍良平未作答辩。原告李桂荣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魏仁华、伍良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被告魏仁华、伍良平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落款时间显示为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魏仁华、伍良平向原告借款及二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三、客户姓名为李桂荣,交易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的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一张。欲证明原告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四、付款人为魏仁华、收款人为李桂荣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十二张。欲证明2015年10月1日之前,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过利息。被告魏仁华、伍良平未对原告李桂荣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告李桂荣的举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材料,其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李桂荣提交的四组证据,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并收到借款100万元以及偿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桂荣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仁华、伍良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李桂荣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魏仁华、伍良平与原告李桂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于2014年4月20日前偿还;借款利息为月息2.5%;若二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按借款本金每日3‰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当日,原告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魏仁华交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魏仁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已收到借款。2014年10月20日,被告魏仁华在《借款合同》上注明:“已还款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另外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继续使用。”2016年3月31日,原告李桂荣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暂截至2016年3月11日的借款利息53260.27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依据年利率24%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桂荣明确表示:被告魏仁华于2014年7月28日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此外,2014年7月28日前,被告魏仁华以100万为本金,按月息2.5%向其支付了6个月利息15万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被告魏仁华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5%向其支付了11个月利息14万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被告魏仁华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向其支付了3个月利息3万元。利息总计32万元。另外,原告还明确了其主张的利息期间为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李桂荣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告魏仁华、伍良平共同向其借款100万元,并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李桂荣与被告魏仁华、伍良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被告双方就尚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且二被告就是否已偿还剩余欠款亦未举证证实,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来看,被告仅在《借款合同》上注明了“剩余欠款50万元继续使用”,并未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包括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的变更,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仅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其次,双方对还款期限变更后,被告又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故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尚欠的50万元欠款,并未变更支付利息的约定。被告就尚欠的借款50万元,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的利息,虽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5%不符,但属于原告自行处分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利息为:50万元×(年利率24%÷365天)×163天=53589元。被告魏仁华、伍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仁华、被告伍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桂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3589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3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仁华、被告伍良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桂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 鹏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人民陪审员 胡新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