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刘中伟、史红蕾,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哲,男,199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住原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辩护人刘献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史红蕾,被告人李哲及其辩护人刘献峰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22时40分许,关某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号挂车沿新乡市老新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和平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南约300米处时,与被害人茹某2驾驶的相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茹某2受伤、两车损坏的道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关某未保护现场,并弃车逃逸。后被告人李哲驾驶豫G×××××号蓝色比亚迪出租车沿老新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受伤倒地的被害人茹某2发生二次碰撞并驾车逃逸,发生两次碰撞后茹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关某和李哲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哲经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哲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371中心医院病历材料、驾驶员信息、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某1、关某、李某1、杨某、茹某1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哲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民事部分已另行提起诉讼,在民事赔偿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希望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2、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30000元经济损失,以后会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22时40分许,关某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号挂车沿新乡市老新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和平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南约300米处时,与被害人茹某2驾驶的想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茹某2受伤、两车损坏的道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关某未保护现场,并弃车逃逸。后被告人李哲驾驶豫G×××××号蓝色比亚迪出租车沿老新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受伤倒地的被害人茹某2发生二次碰撞并驾车逃逸,发生两次碰撞后茹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关某和李哲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哲经通知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哲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询,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豫G×××××号出租车的基本情况,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师某。被告人李哲准驾车型为C1。4、车辆行车轨迹、监控抓拍照片证实豫G×××××号出租车2015年10月9日晚上经过事发现场的情况。5、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茹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6、122接处警受理单、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该事故报警情况。7、关于李哲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哲系经通知到案。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可以推断被鉴定人茹某2系颅脑损伤死亡。9、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张某1、茹某2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100ml。10、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验、分析,豫A×××××/豫A×××××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车辆反光标示现时状况不符合要求。无牌燃油二轮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技术性均无法检测。豫G×××××比亚迪轿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1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关某、李哲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茹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1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晚上大概10点左右,在郑州龙湖其住的地方,其接到女婿关某的电话,说他驾驶车辆在新乡原阳三叉路口处发生事故了,一个摩托车撞到他的车上了。后其开车赶到了现场,关某在事故现场南边大概100多米的地方等着,见面之后,其问人怎么样,关某说人伤的不轻。因女儿快生了,其提议由其顶替,后其去了事故现场,跟警察说是其开的车,关某开着其车走了。13、证人关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晚上8点多,其驾驶豫A×××××号货车从郑州市龙湖沙窝里村一个搅拌站出来去辉县水泥厂拉水泥,行驶至新飞大道与和平路南段的斜交叉口后,向左前方进入和平路南段由南向北行驶,过了小丁字路口后大概五六百米,其车和一个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其下车后看到人在路中间黄线东侧趴着,不清楚是否死亡,其很害怕,没有报警。后其给老丈人张某1打了电话,他就往事故现场来了,在事故现场南边见面后,他说由他去顶替,让其回去照顾怀孕七八个月的媳妇,后其开着张某1的车回郑州了。1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晚上,其和朋友驾驶豫G×××××号轿车从驻马店回来,下高速后沿着老新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老新原路王湾村附近时,突然发现路中间躺了一个人,头朝北脚朝南,人北边大约二三十米处有一辆货车停在道路的东侧,货车北边有一辆轿车在路西停着,其车过了事故现场大概五十米左右的距离,又掉头回去停在了路西侧。其下车看到人当时有呼吸,就拨打了110。路西停着的轿车的司机也去了现场,他说他已经报过警了。1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晚上,其驾驶豫G×××××号轿车从原阳出来沿老新原路由南向北行驶回新乡,行驶到新原路杨村处时,其发现前方大概几十米处路中间躺了一个人,路面有碎片,其从人身边路过后,又掉头把车停在路西,用车灯照着人躺的地方,招呼着看有没有车撞到他。有一辆车经过现场后又返回停在了其车旁边,问怎么回事,其说不知道,后其和那辆轿车的人就一起去了事故现场,指挥着过往车辆,没想到这时从北边过来一辆出租车直接撞上了路面躺着的人,把人向南推了差不多有四五米,人都在底盘底下了,其看到这个情况立即让出租车向后倒,出租车向后倒车和人分开了,出租车上下来一个二十多岁的男的,他说他没有看清,后他就上车了,其以为他是想靠边停车,没想到他直接向南走了,其拍了照片。其看到路面有刹车印,顺着刹车印找到了一辆货车,货车水箱漏水了,地面上碎片是大货车的碎片,后来其又在事故现场的西侧找到一辆摩托车,其知道货车和摩托车先撞了,然后出租车在其指挥其他车避让的时候又撞到了人。1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豫G×××××号出租车是2016年6月份其和贺某一起承包的,车主姓名其不清楚,承包后其开了十来天,之后就由贺某一个人管理,其去郑州干其他的了。17、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赵某和贺某承包的豫G×××××号出租车,从2015年6月21日开始,一直由其和贺某两人分白班和夜班开,赵某没有开这辆车。后来因为其要结婚,从8月份开始断断续续的开,大概开了两个夜班,都是11月份的。2015年10月9日夜班司机是李哲。有次在光彩对面接车的时候,李哲说有一天他跑夜班看到一个事故,比较害怕,提前下班了。其接车时发现车左大灯一片有一道划痕,已经补过漆了,其问他怎么回事,他说的不清楚,就说蹭了一下。18、证人贺某证言证实豫G×××××号出租车是2015年6月19日其和赵某承包车主师某的,承包之后赵某开了不到十天,就由其和李某2两人开。后其找李哲帮开夜班,10月9日夜班司机是李哲。19、证人师某证言及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证实其是豫G×××××号出租车的车主,GTE053号出租车2015年6月19日承包给赵某了,有几个司机在跑其不清楚。20、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0日至18日期间,李某2让其替他开过豫G×××××号出租车,其开白班,夜班是李哲。21、证人茹某1证言证实其是茹某2的父亲,2015年10月9日茹某2去国际饭店五星座D座1901其开的公司了,晚上9点10分左右,其爱人给茹某2打了电话,问他什么时候回去,茹某2说他在公司加班,不知道什么时候能回去。10日凌晨两点多其接到371医院打来电话,说茹某2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了。22、被告人李哲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从2015年9月底给贺某开出租车的,2015年10月9日晚上11点左右,其驾驶豫G×××××号出租车在化工路与和平路交叉口接了一名去原阳的乘客,后其沿老新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青路南边时,撞了一个地上躺的人,地上躺的人是发生事故之后受伤倒地的,其车将地上躺的人翁到了车底盘内。其车停住了,路东边有个人赶快让其倒车,其就开车向后倒,倒车之后其下了车,后又上车向南行驶回原阳了。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敬美代理审判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嘉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