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1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开云与王开元、李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云,王开元,李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民初803号原告:王开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元。第三人:李文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开云与被告王开元、第三人李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9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第三人李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开元在第一次开庭时缺席,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王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份,被告因雇佣的民乐籍女子宋某某不明原因死亡。被告与其家属及村委会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同意向其赔偿65000元。因当时被告没有钱支付该项赔偿,故提出向其三弟即本案的原告借款65000元,由原告代为支付该赔偿款65000元。原告同意后,遂代为支付了该赔偿款65000元。2015年,原告经多次索要该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付。王开元辩称,原告并没有给本人垫付赔偿费65000元。本人曾经借原告的一万元都出具了借条,原告给本人垫付65000元咋能不出具条据?相关赔偿费是46000元是本人出资赔付的。李文平辩称,被告王开元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王开元于2001年开始就长期在外居住生活,原告所述的雇佣宋某某无故死亡,向其借款赔偿埋葬费,第三人并不知情。宋某某这个女人到底是什么人,即便有借款事实存在,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款与家庭无关,只能由王开元一人负责。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抗辩证据也提出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对原告提供的民乐县新天镇韩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金塔县上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死者宋某某的丈夫葛某某和参与处理人员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均系事发后五年之久出具的,虽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无法考量。所以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死者宋某某的丈夫葛某某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收条是否是葛某某出具的、葛某某是否是宋某某的丈夫,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亦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赔偿协议,来源正当,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4月份,被告王开元因雇佣的民乐籍女子宋某某不明原因死亡。被告与死者家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王开元向死者家属赔偿46000元。后被告向宋某某家属赔付46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王开云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垫付65000元的事实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事实主张无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开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王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