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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振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齐博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李振超,齐博宇,王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住所地:磁县友谊路南大街51号。负责人:刘海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候婕,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超,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博宇,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审被告:王志刚,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磁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振超、齐博宇及原审被告王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7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法院多判的30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被上诉人李振超提供的工资表无纳税证明,工资严重过高,与上诉人人伤跟踪、探视情况不符,我公司首次人伤探视时,被上诉人李振超是个体户,长期买水果,因此对被上诉人李振超在一审法院提供的工资证明情况不予以认可,另外李振超的护理人员根据上诉人的探视是李振超的妻子王红燕及其兄李振勇在为被上诉人李振超护理,而没有其弟李振山在为其护理,并且其兄李振勇称是在武安从事建筑,而不是其在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打工,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情况也是不真实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并核减一审法院判决的不合理不合法的护理、误工费。其次,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李振超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认定其十级伤残一处是错误的。一是该鉴定意见是由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的,没有通知上诉人与对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参加鉴定,违反鉴定程序;二是该鉴定未附伤者的伤情照片,无法核实其是否构成伤残;三是该鉴定意见经上诉人审核认为被上诉人李振超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在提起上诉的同时,仍然要求对被上诉人李振超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既然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那么也就不应当再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李振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答辩称其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李振超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10日21时,被告齐博宇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西头时,与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李振超发生碰撞,造成李振超受伤,冀D×××××小型普通客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系被告王志刚所有,被告齐博宇系借用被告王志刚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振超经磁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6月11日,原告李振超回到磁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9天,出院医嘱为:增加营养,注意休息适当活动,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同年5月25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磁县交警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5)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博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振超无责任。同年10月21日,经磁县交警队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935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书),鉴定费2000元,鉴定意见为:一、李振超伤残等级为拾级;二、李振超误工期为180天;三、李振超护理期为15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李振超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为85728.47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经医疗单位同意,外购药费738元.原告在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为42610.3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29076.77元。被告齐博宇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0元,另外原告李振超在住院期间,其兄李振勇为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分别通过磁县交警队和被告齐博宇共计支取被告齐博宇现金40800元。被告齐博宇实际给原告李振超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05800元。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26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李振勇和其弟李振山护理。事故发生前,李振超和李振勇均在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打工,李振山在河北威尔特种业有限公司打工,该公司营业执照上注明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农业机械、农药、化肥等项目。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志刚在中财保险磁县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止。又查明,原告李振超夫妇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李佳璇,出生于2007年3月10日,儿子李佳杰。出生于2010年6月30日。原告父亲李文刚,出生于1956年6月6日,母亲李风芹,出生于1954年7月28日。李文刚、李风芹夫妇生育三个儿子,即长子李振勇,次子李振超,三子李振山。原告李振超系农村居民。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7954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齐博宇驾驶王志刚所拥有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振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且被告齐博宇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在中财保险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险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齐博宇予以赔偿。被告王志刚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该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振超住院期间医疗费128338.77元,由医疗单位票据证实,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外购药二磺酸等药费738元,虽然被告中财保险磁县支公司提出异议,但依据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书已注明外购药品的名称和数量,故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数额,均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0元,营养费为6500元。关于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书意见,原告误工180天,因原告提供其在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打工期间的工资收入表无财会人员签字,也无工资领取人员签字,且被告中财保险磁县支公司对该工资表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7954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8717元(37954÷365×180)。关于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书意见,一审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振勇、李振山二人护理,护理天数130天,出院后由李振勇一人护理,护理天数20天。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表存在瑕疵,被告中财保险磁县支公司提出异议,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其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李振勇从事建筑行业,其护理天数按150天机算,护理费为15597.5元(37954÷365×150),护理人员李振山从事批发零售业,其护理天数按130计算,护理费为12709元(35683÷365×130)。上述护理费用合计为28306.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拾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62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一审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因原告评残时,其两个子女尚未成年,其母李风芹61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父李文刚未超过60周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李风芹、李佳璇、李佳杰相应生活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其父李文刚相应生活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原告女儿李佳璇8周岁,其抚养费为4124元(8248÷2×10×10%),儿子李佳杰5周岁,其抚养费为5361.2元(8248÷2×13×10%),其母李风芹抚养19年,抚养费为5223.7元(8248×19÷3×10%)。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708.9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一审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李振超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31443.17元。原告李振超的医疗费129076.77元,住院伙食费6500元,营养费6500元,共计142076.77元应由被告中财保险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款132076.77元,由被告中财保险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后,下余款32076.77元应由被告齐博宇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366.4元,由被告中财保险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齐博宇已为原告李振超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05800元,扣除被告齐博宇应给付原告赔偿款32076.77元外,下余款73723.23元,应由被告中财保险磁县支公司返还给被告齐博宇。被告中财保险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齐博宇垫付款73723.23元后,应再给付原告李振超赔偿款15643.17元。原告李振超实际应得各项损失赔偿款为125643.17元(110000+13543.1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振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5643.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齐博宇支付垫付款73723.2元;三、驳回原告李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李振超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承担29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李振超误工费、护理费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上诉称李振超是卖水果的个体户、李振超之弟李振山未参与护理及李振超之兄李振勇是在武安从事建筑而非在河南省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打工等等。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对上述主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申请对李振超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应否准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对该申请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其要求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无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志鹏审判员  王一民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雅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