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燕飞与林良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飞,林良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268号原告:李燕飞,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国宽,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良道,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银湖小区B-11号。负责人:陈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纯市,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燕飞与被告林良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华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国宽、被告林良道、华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纯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赔偿58476.70元给原告李燕飞;2、判令被告林良道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待原告李燕飞进行评定伤残等级后再进行具体的赔偿款项请求;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18时46分,被告林良道驾驶粤Q×××××号小型客车沿G325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220KM+100M时,遇原告李燕飞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粤Q×××××小型客车车头及前挡风玻璃撞到原告李燕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燕飞受伤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于2016年3月1日作出郊公交认字(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良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燕飞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李燕飞受伤后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住院医疗至2016年5月17日止,总计121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门诊随诊。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28646.70元;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2100元(121天×100元/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15860元(122天×130元/天),5、伤残鉴定费用2740元;6、拐杖费用200元。上述共计61546.70元。上述第1、2、3项共计42746.7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先由被告华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李燕飞,余下的51546.70元由被告林良道按本次事故责任赔偿给原告李燕飞。被告林良道驾驶粤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华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就应赔偿给原告李燕飞,被告林良道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林良道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华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有××,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检验乙型和丙型以及梅毒螺旋体和甲状腺激素测定、游离三点甲状腺测定等多项检查,与本事故的治疗无关,这些医疗费用不应计入赔偿项目。根据原告提供的阳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医嘱中显示,有人参南五味子糖浆21瓶,该药物与本事故受伤治疗是无关的,我司不予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我司认为明显过高,应该按80元/天是合理的。对于原告增加的拐杖费用,我方无异议。对于伤残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其他的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被告林良道驾驶粤Q×××××号小型客车沿G325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18时46分行驶至G325线220KM+100M时,遇原告李燕飞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粤Q×××××小型客车车头及前挡风玻璃撞到原告李燕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燕飞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郊公交认字(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良道驾车没有按规定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燕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李燕飞受伤后,于事故当天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住院医疗至2016年5月17日(共住院121天),出院医嘱:出院后门诊治疗,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原告用去医疗费28646.70元,其中被告林良道支付了1000元,尚欠阳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7646.7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了一副拐杖,价格为200元。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粤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李燕飞为未构成等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740元。粤Q×××××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林良道,在被告华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原告李燕飞在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卫生院工作,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为3014.83元至6574.06元不等。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但没有提出明确的赔偿数额;被告华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有检验乙型和丙型以及梅毒螺旋体和甲状腺激素测定、游离三点甲状腺测定等多项检查等费用,与本案事故是无关联的,属不合理费用,但没有在期限内提出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良道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公正、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林良道负担。由于被告林良道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华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一、原告的医药费28646.70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CT、MRI、X线诊断报告书、欠费通知、费用汇总等为证,被告虽然对原告的医药费有异议,但其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同时经本院释明后,其仍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医药费为28646.70元,扣减被告林良道支付的1000元,原告的医药费为27646.70元;二、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原告从2016年1月17日至5月17日住院121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为12100元(121天×100元/天);三、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医疗情况,可酌情支付营养费1000元;四、对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雇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为此应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95.23元/天(34757.20元/365天)计算,121天的护理费为11522.83元;五、对鉴定费用2740元,因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六、对拐杖费用200元,属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七、对误工费,原告虽然在庭审中主张,但其没有提供明确的赔偿数额,为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华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林良道在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被告林良道的粤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华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目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0746.70元(27646.70+12100+1000)的10000元,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746.70元及原告的护理费、拐杖费用,共款42469.53元,被告华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由于本案被告华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为此被告林良道不须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林良道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其可另行向被告华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进行理赔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华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良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给原告李燕飞,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42469.53元给原告李燕飞,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26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燕飞负担1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喜元代理审判员 阮超颖人民陪审员 杨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耀丹何恭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