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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与卿金妹、鲁义桥、雷淑庆、鲁芬、鲁雅、东安县金鑫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卿金妹,鲁义桥,雷淑庆,鲁芬,鲁雅,东安县金鑫农电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也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学文,男,该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卿金妹(系死者鲁兴国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义桥(系死者鲁兴国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淑庆(系死者鲁兴国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芬(系死者鲁兴国之女)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燕,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雅(系死者鲁兴国之女)法定代理人:卿金妹,系鲁雅之母。原审被告:东安县金鑫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玉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特别授权)。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安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卿金妹、鲁义桥、雷淑庆、鲁芬、鲁雅、原审被告东安县金鑫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农电服务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安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学文、张红兵,被上诉人卿金妹及被上诉人卿金妹、鲁义桥、雷淑庆、鲁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燕,被上诉人鲁雅的法定代理人卿金妹,原审被告东安农电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安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鲁兴国触电死亡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本案争议极大,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审理期限长达一年;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出事供电线路及设施不是上诉人架设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实供电线路是上诉人架设的;3、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即使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也不应超过20%,判决上诉人单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更是错误。被上诉人卿金妹等5人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出事供电线路是上诉人架设的,上诉人没有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所以上诉人才承担部分过错责任;2、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采信证据和责任划分正确,判决公正公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东安农电服务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卿金妹等5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鲁兴国触电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60%的损失,即216,21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兴国生前于2011年12月和其姐夫承包了端桥铺镇罗家村水库养鱼,水库面积约100亩,因鱼塘需安装增氧机,鲁兴国于2011年4月29日向被告东安供电公司所属鹿马桥供电所申请供电,在交给被告入户费后,被告东安供电公司为其进行了供电线路的安装,并交付使用,使用后正常缴纳电费。2015年6月5日,鲁兴国见鱼塘大范围出现死鱼,为减少损失,鲁兴国进入水库捕捞变卖,将第一批死鱼送往冷水滩出售后,鲁兴国笫二次又支撑自制铁船到达水库增氧机水域捕捞浮鱼时,因增氧机水域漏电致鲁兴国当场触电死亡。事后,端桥铺派出所、人寿保险公司以及法医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和鉴定,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鲁兴国系因电击伤致右上肢、右下肢电流烧灼伤,电休克并心跳、呼吸骤停而死。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安装的三相四线电表及断电和剩余电流保护器是否符合国家确定的标准进行鉴定,经湖南三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没有在向罗家水库供电的变压器台区和向罗家水库供电的三相四线制供电的电能计量装置处安装剩余电流保护器,不符合《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3955-2005)“4.5必须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的设备和场所4.5.2线路保护:低压配电线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二级或三级保护时,在电源端、分支线首端或线路末端(农村集中安装电能表箱、农业生产设备的电源配电箱)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的规定。另查明,原告卿金妹为死者鲁兴国之妻,原告卿金妹与鲁兴国生育大女鲁芬,1998年3月10日出生;次女鲁雅,2006年8月25日出生。鲁兴国之父为鲁义桥,1937年2月21日出生;之母雷淑庆,1941年9月16日出生;鲁义桥、雷淑庆共生育三儿一女共四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在本案中,死者鲁兴国在明知增氧机区域漏电的情况下,不注重用电安全,前去捞鱼而触电死亡,致死的主要原因是因增氧机区域漏电、死者鲁兴国不注重用电安全而引起的,其主要责任应自负;鲁兴国触电后,由于被告东安供电公司在其供电线路中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鲁兴国触电后没有起到保护作用,被告东安供电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农电服务公司与被告东安供电公司系提供服务关系,故本次事故与被告农电服务公司无关,被告农电服务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安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因鲁兴国已死亡,对此请求可予考虑,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以3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湖南三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0,000元,虽系原告提供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但通过鉴定被告东安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其鉴定费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内。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故应按照《湖南省2015-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1、丧葬费3657.75×6=21,946.5元;2、死亡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201,2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元/年×(鲁芬1年+鲁雅8年)÷2+9025元/年×(鲁义桥5年+雷淑庆6年)÷4=65,431.25元;4、鉴定费10,000元;以上总计为298,57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卿金妹、鲁义桥、雷淑庆、鲁芬、鲁雅因鲁兴国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298,577.75元的40﹪计119,431.1元。二、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卿金妹、鲁义桥、雷淑庆、鲁芬、鲁雅因鲁兴国死亡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卿金妹、鲁义桥、雷淑庆、鲁芬、鲁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卿金妹、鲁义桥、雷淑庆、鲁芬、鲁雅负担1350元,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负担900元。上诉人东安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2015)东法民一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该案与本案有极高的类似性,该案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的责任在30%以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总损失的责任划分;证据二,(2016)湘112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该案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15%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按照总损失的责任划分。被上诉人卿金妹等5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没有涉及到上诉人有无过错,与本案有很大区别,且我国不适行判例法。本院对上诉人东安供电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卿金妹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东安供电公司对鲁兴国触电死亡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死者鲁兴国在明知水库增氧机区域漏电的情况下仍然前去捞鱼而触电死亡,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鲁兴国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东安供电公司在鲁兴国使用的供电线路中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导致鲁兴国触电后没有起到保护作用,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电力设施的架设和连接应取得当地电力部门的审批和同意,本案鲁兴国用于水库的电力线路是2011年架设的,事隔数年,被上诉人卿金妹一方未能提供当时架设线路的相关票据等证据也符合常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2011年当时的电力设施管理状况,确认涉案线路是上诉人东安供电公司不属单位鹿马桥供电所架设的,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东安供电公司上诉提出“出事供电线路及设施不是上诉人架设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实供电线路是上诉人架设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东安供电公司对鲁兴国触电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按照过错程度确定的主次责任,判决上诉人东安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和判决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东安供电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判决结果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东安供电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安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冬平审判员  张海燕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