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70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叶菊兰与邱恩福、黄德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菊兰,邱恩福,黄德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2民初7063号之一原告:叶菊兰,女,193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祥(系叶菊兰儿子),住温岭市。被告:邱恩福,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黄德友,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叶菊兰与被告邱恩福、黄德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叶菊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邱恩福、黄德友支付颚板款69830元。事实与理由:1997年11月13日至2000年2月3日期间,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颚板,共欠原告69830元。当时两被告因缺少资金要求欠款,并亲自立下欠条一张、送货单五张。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审理(2016)浙1002民初6917号案件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两份送货单,分别形成于1997年和1998年。而根据该案被告答辩,其已于1999年付清欠款,并提供了两份收款收据。原告对该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否认。另外,包括本案在内原告在本院另有六件案件,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形成于2000年之前的送货单,上述案件中,除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外,其余到庭被告均对原告起诉事实提出异议。根据(2016)浙1002民初6917号案件的庭审情况及原告同类案件的起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本院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经公安机关侦查,其行为不涉及犯罪的,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菊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竞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