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袁定久贪污、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定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定久,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大专毕业,任光山县马畈高级中学会计,户籍所在地:光山县,现住光山县。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2016年6月13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6月20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定久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海、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定久及其辩护人张瑞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袁定久利用担任光山县马畈高级中学会计的职务便利,虚列在编不在岗教师的名字,私自代开他人工资账户,然后列表造册通过银行代发工资,利用该工资账户先后侵吞工资、补助款71650元,用于个人开支。(二)挪用公款罪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袁定久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马畈高级中学收取的2014年春季学生学杂费179万元,连同其个人存款11万元,购买190万元的基金。2014年3月6日其将基金赎回后将全部公款交公务账户,所得收益3907.73元,全部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另查明,被告人袁定久经检察机关办案人员通知到案后,于2016年6月12日书写了四份情况说明,交代其挪用公款及冒领工资的情况。6月13日,办案人员将其作为证人进行第一次询问时,袁定久即如实供述了其犯贪污罪及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并向办案机关退出涉案银行卡(余额8202.36元)。2016年6月16日,袁定久向光山县人民检察院退出涉案赃款和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7300元。2016年10月16日,袁定久的亲属通过本院为其退出非法所得55元,并缴纳罚金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定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贪污罪部分,有书证马畈高级中学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教职工工资、补助费、绩效工资发放表、胡云顺对马畈高级中学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凭证支出与实际支出有差额的查帐说明、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份马畈高级中学的相关记帐凭证、杨某1尾号为2609及0454银行卡帐号交易流水、袁定久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徐某、罗某、杨某1、杨某2等人的证言;挪用公款罪部分,有书证袁定久尾号为8115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非税收入专用转帐缴款单、胡云顺对马畈高级中学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财务帐总帐的查帐说明及总帐明细、袁定久2016年6月12书写情况说明及证人胡云顺、徐某、罗某易怀斌等人的证言、光山县人民法院出具袁定久退出涉案银行卡上的赃款8202元及退出非法所得55元的票据两张。另有书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袁定久于2016年6月13日书写的悔过书、户籍证明、光山县教育体育局出具的袁定久身份证明材料、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收袁定久暂扣款67300元票据一张、户名为杨某1、尾号为2609、余额为8202.36元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及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查询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共12页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定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予以侵吞,数额较大;其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定久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定久在司法机关未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经通知到案后、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贪污及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袁定久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的公款,亦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公诉人、辩护人认为袁定久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袁定久具有退出其贪污的全部赃款及挪用公款所获得的非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系初犯等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人袁定久一人犯数个职务犯罪,社会危害较大,依法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袁定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袁定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定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原刑事拘留8日已扣除)]二、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袁定久退出的赃款58098元和非法所得3852元共计673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上缴国库;被告人袁定久退出的涉案银行卡(尾号2609)余额为8202元的赃款、退出的非法所得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鉴审判员 李卫东审判员 周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