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刘思彤与冯景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彤,冯景文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1859号原告刘思彤。法定代理人刘井双。被告冯景文。委托代理人郭文福。原告刘思彤与被告冯景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彤的法定代理人刘井双,被告冯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彤诉称,2015年9月26日,我在自家院外玩耍时,被告家饲养的大型阿斯加狗跑出来,将我咬伤。事件发生后,我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销医疗费19975.41元。我在住院期间,冯景文支付医疗费20000元。双方关于其它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我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冯景文承担我因伤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补课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买美容贴和药费6000元,二次手术颜面修复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35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景文辩称,我所饲养的狗并没有跑出我家的院外,刘思彤是在我家大门门垛处被咬伤的。刘思彤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受到的伤害,是因为自己有逗狗的行为所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刘思彤在住院期间我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刘思彤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刘思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李秀玲、魏红霞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刘思彤被冯景文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住院费用收据、门诊手册、门诊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刘思彤受伤程度,治疗过程及花销医疗费21477.01元的事实;证据三,哈尔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门诊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刘思彤购买狂犬疫苗花销医疗费134.40元的事实;证据四,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刘思彤受伤程度及支付鉴定费3300元的事实;证据五,原告刘思彤被咬伤后的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刘思彤被狗咬伤的事实。被告冯景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邢春平、孙杰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刘思彤挑逗冯景文家的狗,后来被狗咬伤,咬伤的地点是在冯景文家大门门垛处的事实;证据二,证人李秀玲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刘思彤被冯景文家狗咬伤的地点是在冯景文家大门门垛处的事实。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关于原告的举证一、三、四、五,被告无异议。关于原告举证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住院用费收据、门诊手册没有异议,对门诊费票据3张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三张票据是在原告出院后,没有医嘱的情况下花销的,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冯景文的举证一,原告有异议,认为刘思彤没有挑逗狗。关于被告冯景文的举证二,原告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关于原告举证一、三、四、五,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举证二,原告提交的由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三份门诊票据,均系原告出院后所为,应包含在原告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之中,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举证二中此三份门诊票据不予以采信,对其它部分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举证一,因原告持有异议,证人邢春平、孙杰应出庭作证,接受原告的质询。因该二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本院对被告举证一不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举证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刘思彤和冯景文两家系邻居关系。2015年9月26日,刘思彤在自家院外玩耍时,在被告家门口的门垛处,被冯景文家饲养的大型阿斯加狗咬伤。刘思彤受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销医疗费20109.81元。刘思彤住院期间,冯景文支付医疗费20000元。刘思彤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2、住院期间一人护理;3、审查医嘱单,用药合理;4、后续疤痕修复费用:人民币每平方米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冯景文饲养的狗将刘思彤咬伤,作为狗的饲养人的冯景文应当对刘思彤的损害负民事赔偿责任。刘思彤要求给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适当支持。关于刘思彤其它诉讼请求,因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冯景文关于刘思彤故意挑逗狗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主张,应由冯景文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庭审中冯景文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冯景文这一抗辩主张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景文给付原告刘思彤医疗费109.81元(已扣除冯景文给付的医疗费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868元,后续疤痕修复费14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24807.81元,由被告冯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思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原告刘思彤自负1717元,由被告冯景文负担420元;保全费955元,由被告冯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代理审判员 张晓波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