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凤兵与武义俊豪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兵,武义俊豪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894号原告:杨凤兵,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武义俊豪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童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俊。原告杨凤兵为与被告武义俊豪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静波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凤兵、被告武义俊豪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到2014年6月间,原告根据与被告达成的口头约定,以每立方米168元的价格,向被告提供了1222立方米的珍珠岩,总计货款205296元。被告除支付大部分货款外,其余货款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付。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珍珠岩货款303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义俊豪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凤兵货款30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义俊豪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静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