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5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5358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宗华。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丁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丁宗华归还贷款本金6848.19元及自2013年9月27日起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丁宗华向原告蒋集支行贷款7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23日,年利率为6%。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本金151.81元和利息1.01元,尚欠贷款本金6848.19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丁宗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淮安农商行下属的蒋集支行与被告丁宗华签订了《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丁宗华,借款金额7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3日。同年9月27日,蒋集支行向被告丁宗华发放贷款7000元,并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6%,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2014年9月23日,被告丁宗华归还利息1.01元。2015年10月6日、2016年3月2日,被告丁宗华分别归还贷款本金99.99元、51.82元,尚欠本金6848.19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农商行与被告丁宗华签订的《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丁宗华应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丁宗华归还尚欠本金6848.19元及自2013年9月27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宗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6848.19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以本金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以本金6900.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6848.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已归还的利息1.01元予以扣除)。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绍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