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蒋永长、上诉人李新庆与赵宣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永长,李新庆,赵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永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鸿,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宣华。上诉人蒋永长、上诉人李新庆因与被上诉人赵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永长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新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赵宣华、李新庆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用词模糊,应当予以纠正。共同偿还一般基于债务共有产生的责任,连带偿还是基于担保而产生;3、本案中借款利息应计算至本金还完之日止,不应当只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上诉人李新庆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李新庆不承担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蒋永长卖房给赵宣华及赵宣华购房借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且无证据支持;2、被上诉人蒋永长与赵宣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蒋永长只有借款合同而没有银行转帐凭条;3、一审采信被上诉人蒋永长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各方的上诉未进行答辩。上诉人蒋永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还清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50,800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3月19日至还清最后一日止),合计人民币17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日,原告蒋永长将其位于XX瑶族自治县涛圩街的房屋以8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赵宣华、程美芬,被告赵宣华给付59万元后,还欠蒋永长30万元。蒋永长与赵宣华协商后,当日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约定:“一、…。二、借款用途:购房欠款。三、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300,000)。四、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1日止。五、利率为月息百分叁点叁肆(3.34%)。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利息。…。”蒋永长在甲方栏签名捺印,赵宣华、程美芬在乙方栏签名捺印,李新庆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同日赵宣华、程美芬作为借款人出具了一份《借条》给蒋永长作凭证,赵宣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2015年3月19日,赵宣华因资金困难,提出向蒋永长借20万元,蒋永长表示有人担保可以借。于是在李新庆作担保的情况下,蒋永长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赵宣华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二、借款用途:做生意。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三、利率为月息百分贰(2%),每月资料及电话费壹仟元整(¥1000.00元)。每月手续费及服务费为壹仟元整(¥1000.00元)。每月调查费为贰仟元整(¥2000.00元)。每月各种费用合计金额是捌仟元整(¥8000.00元)。四、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五、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利息及各项费用。六、…。”蒋永长在甲方栏签名捺印,赵宣华在乙方栏签名捺印,李新庆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同日赵宣华作为借款人出具了一份《借条》给蒋永长作凭证,李新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合同签订不久,赵宣华外出失去联系。为赵宣华借款200,000元的偿还问题,2015年9月17日蒋永长与担保人李新庆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一、乙方(李新庆)在2014年5月1日为赵宣华担保的购房欠款20万元,必须在2015年9月20日全部还清,甲方(蒋永长)不收利息,超过2015年9月20日的按3%的月息收取利息和违约金。二、乙方在2015年3月21日为赵宣华担保做生意的20万元,必须在2016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甲方不收利息,超过2016年1月30日的按3%的月息收取利息和违约金。三、希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以上协议。四、…。”蒋永长在甲方栏签名捺印,李新庆在乙方栏签名捺印。但是到期后李新庆也未还清。2016年4月8日李新庆向蒋永长作出了《还款保证》,承诺:“我帮赵宣华在2015年3月19日担保贰拾万元(200,000.00)已还捌万元(80,000.00元),剩下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在2016年4月30日前还陆万(60,000.00元),在2016年5月30日前还陆万(60,000.00元)。如没还清,可追加从2016年3月19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保证人李新庆”保证承诺到期后,李新庆未能还清,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在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被告通过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分六次转入原告蒋永长账号人民币28万元。即:2015年7月28日转入蒋永长账号人民币50,000元;2015年8月3日转入蒋永长账号人民币50,000元;2015年8月15日转入蒋永长账号人民币50,000元;2015年9月20日转入蒋永长账号人民币50,000元;2016年1月18日转入蒋永长账号人民币30,000元;2016年1月30日转入蒋永长账号人民币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蒋永长与被告赵宣华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归还问题产生纠纷,故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2015年3月19日,赵宣华因资金困难,向蒋永长借20万元,双方自愿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被告赵宣华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新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捺印,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原、被告间形成的这种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约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鉴于2015年9月17日蒋永长与担保人李新庆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一、…。二、乙方在2015年3月21日为赵宣华民间借贷做生意的20万元,必须在2016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甲方不收利息,超过2016年1月30日的按3%的月息收取利息和违约金。三、…。四、…。”和2016年4月8日李新庆向蒋永长作出的《还款保证》承诺:“我帮赵宣华在2015年3月19日民间借贷贰拾万元(200,000.00)已还捌万元(80,000.00元),剩下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表明原告为减少损失,同意附条件放弃利息,只有“超过2016年1月30日的”才“按3%的月息收取利息和违约金。”同时还表明,在2016年4月8日前李新庆已还原告本金80,000元。故剩下120,000.00元本金应从2016年1月30日开始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百分叁(3%)”,则年利率为3%×12个月=36%,超过了《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120,000元本金从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本案审理时止5个月的利息)应确定为12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5个月=12,000元。被告李新庆提出“一、被告赵宣华在2015年3月19日是否有向原告借钱不可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认为这个借款是假的;第二、我方提供的打款给蒋永长的凭证可以证明被告李新庆已经支付给原告28万元,钱已经还清了;第三、协议约定,如果原告提前催促还款,那么被告有权利还本金但不支付利息,原告提前催促还款,被告不用支付利息”的抗辩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宣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宣华、被告李新庆共同偿还原告蒋永长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320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8元,由被告赵宣华、李新庆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新庆对上诉人蒋永长借给被上诉人赵宣华的借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赵宣华于2015年3月19日向上诉人蒋永长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被上诉人赵宣华出具了借条,上诉人李新庆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和借条上均签字担保,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和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赵宣华与上诉人蒋永长约定此2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被上诉人赵宣华借款后不久外出失去联系。上诉人蒋永长找到担保人李新庆要求还款,上诉人李新庆于2015年9月17日与上诉人蒋永长签订《还款协议》,承诺2015年3月21日为赵宣华担保的20万元借款,在2016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此后,上诉人李新庆先后二次替赵宣华偿还上诉人蒋永长的借款本金共计8万元。上诉人李新庆又于2016年4月8日向上诉人蒋永长出具《还款保证》,保证余下的12万元在2016年5月30日前分二次还清。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新庆作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对被上诉人赵宣华的债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且上诉人李新庆已向债权人即上诉人蒋永长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事实上已承担了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故上诉人李新庆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蒋永长与赵宣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只有借款合同并没有银行转帐凭单,一审采信被上诉人蒋永长的证据没有事实和依据”的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新庆对上诉人蒋永长借给被上诉人赵宣华的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李新庆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蒋永长卖房给赵宣华及赵宣华购房借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且无证据支持”的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虽然将蒋永长卖房给赵宣华以及赵宣华因购房向蒋永长另外借款30万元写入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确有不妥,但处理中并未涉及,没有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和加重上诉人李新庆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李新庆作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当对上诉人蒋永长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新庆与被上诉人赵宣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确有不当,但考虑到对上诉人蒋永长的债权实现并无实际影响,本院不再更正,故上诉人蒋永长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赵宣华、李新庆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用词模糊,应当予以纠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蒋永长上诉还提出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问题,因上诉人蒋永长对利息计算并未作为上诉请求提出,故对上诉人蒋永长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永长的上诉请求和上诉人李新庆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上诉人蒋永长负担929元,上诉人李新庆负担9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冬平审判员 张海燕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