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财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缙云县康牛机械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缙云县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康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财保101号申请人:缙云县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新建镇新溪路89号一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081680617J。法定代表人:叶锦铭,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缙云县康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雅化路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7171118-0。法定代表人:厉义静。申请人缙云县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缙云县康牛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东山村兴业路2-1号的厂房[房产证号:浙(2016)缙云不动产权第00010**号]进行查封,保全金额为726800元。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缙云县康牛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东山村兴业路2-1号的厂房[房产证号:浙(2016)缙云不动产权第00010**号]。期限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胡永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章媛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