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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4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殷跃等与赵应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跃,赵应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4民初517号原告殷跃,女,1968年11月21日生,彝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赵应琼,女,1977年10月3日生,彝族,云南省昌宁县人,中专文化,务农,未到庭。原告殷跃与被告赵应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通过《工人日报》向被告赵应琼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公告期现已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0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应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跃诉称,被告赵应琼及丈夫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10月30日与原告借款136000元、136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应琼及时归还借款27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应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殷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与原告借款13600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还款;2014年10月30日又与原告借款136000元,约定2015年10月30日还款的事实。被告赵应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殷跃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有被告赵应琼的签字确认,能证明其欠原告借款27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赵应琼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与原告借款13600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还款;2014年10月30日又与原告借款136000元,约定2015年10月30日还款。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应琼及时归还借款2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31日在《工人日报》刊登公告,公告期届满后,被告赵应琼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赵应琼欠原告殷跃借款272000元,有被告赵应琼的签字确认,被告负有归还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应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殷跃借款272000元。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赵应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光祥审 判 员  兰 兰人民陪审员  熊守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俨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