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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碧玲与柯法慈、林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碧玲,柯法慈,林焰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1民初3324号原告:杨碧玲,女,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柯法慈,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焰敏,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杨碧玲与被告柯法慈、林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杨碧玲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杨碧玲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碧玲撤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杨碧玲负担。审 判 长  邓松林代理审判员  王秀林人民陪审员  林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巧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