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伟、陈琳、付鸿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伟,陈琳,付鸿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2民初1595号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军,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伟,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琳,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付鸿艳,女,1976年8月31日,汉族。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陈琳、付鸿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544.5元,由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芃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