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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4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初4814号原告杨某,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徐宇宁,兰溪市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宇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此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民政部门补发了结婚登记证件。女方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于1996年7月25日生下,取名吴杨菲,小女儿于2004年8月13日生下,取名叫吴丹。现大女儿已经成年,小女儿的一切费用都��女方在负担,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要发生各种矛盾。现双方分居,原告认为其同被告之间现在已经没有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丹随女方共同生活,由女方独自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原籍贵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于1996年7月25日生一女,名为吴杨菲;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8��13日生一女,名为吴丹。婚后,原告大部分时间都在本地厂里打工。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年,并育有二女;原告虽原籍贵州,但大多数时间居住在本地;原告诉称的双方分居,不足二年,也没有证据证明具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事发生,应认为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能相互体谅、多为女子成长创造良好家庭环境考虑,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