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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14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来安县三友建材经营部与李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三友建材经营部,李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2民初1494号之一原告:来安县三友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相官104国道西侧。经营者:于财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山,该经营部员工。被告:李安林,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来安县三友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李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来安县三友建材经营部不能提供被告李安林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李安林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来安县三友建材经营部不能提供被告李安林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李安林送达地址,致使案件诉讼文书等材料无法送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来安县三友建材经营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3元,依法退给原告来安县三友建材经营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郭正卿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