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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7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周前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周前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7126号原告:张红梅,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武进,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前伟,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1幢105室、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837755050D。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梅诉被告周前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武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前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梅诉称:2016年3月28日10时30分左右,周前伟驾驶车牌号苏E×××××的小型轿车,在合肥市紫竹苑小区门口倒车时,因未能察明车后情况,碰撞到行人张红梅,致张红梅受伤车。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认定,周前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红梅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等损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0307.3元(医疗费1463.9元、护理费104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前伟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求予以核减;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四、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0时30分左右,周前伟驾驶车牌号苏E×××××的小型轿车,在合肥市紫竹苑小区门口倒车时,因未能察明车后情况,碰撞到行人张红梅,致张红梅受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认定,周前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红梅无责任。原告张红梅受伤当日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门诊治疗,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院方建议住院治疗,原告选择保守治疗,故医嘱建议:严格卧床休息3月,随诊。2016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前往该院门诊治疗,诊断:腰椎骨折,医嘱建议:制动卧床休息1月,加强功能锻炼。在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用1452.8元(含外购药品508.9元)。由原告方自行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张红梅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840元(含材料费40元)。另查明,原告张红梅,农业户籍,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竹西社居委老岗42栋1号,系2010年合肥市十五里河中段片区综合改造工程拆迁居民。原告自2013年8月起在安徽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从事理货员的工作,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平均月工资为2402元。原告有一子张龙成,2001年1月20日出生。再查明,苏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前伟,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社保单、工作证明、户口本、拆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前伟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因未能注意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红梅受伤,被告周前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先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险,被告周前伟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张红梅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52.8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为1452.8元。对于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外购药品费用508.9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过程及外购药品(塞来昔布)的治疗作用,对原告的外购药品费用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仅提供处方签而未提供医药费发票的219.54元医疗费用则不予支持。2、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腰椎骨折的伤情,参照有关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3、护理费62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有关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原告主张按104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护理费为60天×104元/天=6240元。4、误工费960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有关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根据庭审查明,原告自2013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安徽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从事理货员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02元,原告也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个月×2402元/月=9608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53872元。根据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在审理中查明,原告系拆迁居民,且自2013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安徽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从事理货员的工作,其收入也来源于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936元/年×10%×20年=5387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4元。原告之子张龙成,2001年1月20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尚成年,需要抚养,故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2年的抚养费用,即17234元/年×2年×10%÷2人=172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8、鉴定费840元(含材料费4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本院支持原告实际产生的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案确定原告为一处十级伤残,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过失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900元,因原告进行保守治疗,未住院或前往外地治疗,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给予伙食补助费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1936.2元。因苏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损失除鉴定费840元外均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即应由保险公司赔偿81096.2元,鉴定费840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险,应由侵权人被告周前伟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红梅各项经济损失81096.8元;二、被告周前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梅各项鉴定费损失8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被告周前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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