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辖终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重庆汇景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汇景实业有限公司,李楠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2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汇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龙海大道6号行政中心3号楼107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57782242Y。法定代表人:刘鹤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楠,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上诉人重庆汇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3民初6019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重庆汇景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汇景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汇景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1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某某路“某某城”的房屋,因上诉人逾期交房引发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系因不动产的交付引发的纠纷,故房屋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某某路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