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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0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丙辉诉袁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丙辉,袁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0235号原告:杨丙辉,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被告:袁柱,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杨丙辉与被告袁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丙辉、被告袁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袁柱赔偿修车费8931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并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20时33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大街路口,袁柱驾驶×××号车辆由东向西闯红灯行驶,张红伟驾驶我所有的×××号车辆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两车接触,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袁柱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袁柱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杨丙辉车辆的部分修理项目与事故无关,其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袁柱负全部责任,袁柱所驾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赔偿杨丙辉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杨丙辉车辆的右前部及右前轮胎损坏,杨丙辉称因其车辆前轴损坏导致事故发生当日被拖车送到修理厂,袁柱也认可杨丙辉的车辆于事故发生当日被拖车送到修理厂,现杨丙辉提交了修车费发票及结帐清单,结帐清单记载的车辆修理部位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基本一致,故杨丙辉车辆的修理项目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其主张的修车费,本院予以支持。杨丙辉以车辆修理期间影响其上班以及打车上班为由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丙辉修车费八千九百三十一元;二、驳回杨丙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七元,由杨丙辉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袁柱负担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那 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