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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肖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符某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素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振宇、人民陪审员肖正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徐金辉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符某申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2月,被告人肖某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二次向吸毒人员王甲、薛某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5克,获取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时,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536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百老汇门口向吸毒人员王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得毒资人民币100元。2、2015年12月8日左右,被告人肖某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中国银行门口向吸毒人员薛某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得毒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物品6包。经称重、鉴定,被扣押物品净重13.5366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符某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毒品及电子秤照片);相关书证: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证人王甲、薛某鑫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当场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5366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总数量,鉴于该部分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1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素娟代理审判员  张振宇人民陪审员  肖正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