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2民初110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孝贤,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与被告王孝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肖英钧
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芃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