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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XXX与周玉鹏、张惠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周玉鹏,张惠丽,尚保华,肖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647号原告:XXX。被告:周玉鹏。���托诉讼代理人:王宜利,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丽。被告:尚保华。被告:肖琳。原告XXX与被告周玉鹏、张惠丽、尚保华、肖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周玉鹏、尚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丽、肖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诉称:2013年1月13日,周玉鹏、尚保华向XXX借款800000元,用于山东东平楼房开发,并约定利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2013年3月13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XXX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判决周玉鹏、张惠丽、尚保华、肖琳偿还XXX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玉鹏辩称:1、借款金额及借据上的签名均无异议,但是XXX应提供汇款记录。最初是向XXX借款2000000元,但是XXX实际出借本金是1430000元。之前周玉鹏分多次已经偿还给XXX借款本息840000元,当时XXX是按照5分计算的利息。本案的800000元实际收到是760000元,另外40000元是利息,XXX在借款时就已经扣除了;2、涉案借款是用在山东东平投资的房地产项目上,张惠丽也知道周玉鹏在东平投资房产项目。借款发生时与张惠丽尚是夫妻关系,但对涉案借款张惠丽不知情,与张惠丽无关,双方已经于2014年6月份办理离婚;3、综上,因东平投资的项目款没有及时收回,所以才拖欠XXX的借款没有偿还,现在同意按照借款本金800000元从2013年1月14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分进行还款。尚保华辩称:尚保华没有向XXX借过钱,周玉鹏向XXX借款时,因尚保华与周玉鹏一起在山东东平投资房产项目,故尚保华是用自己在东平公司的股份替周玉鹏进行担保,而不是借款人。另尚保华与肖琳系夫妻关系,肖琳与涉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同意用东平公司的股份进行偿还。张惠丽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肖琳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周玉鹏与张惠丽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办理离婚。尚保华与肖琳系夫妻关系。周玉鹏、尚保华与他人在山东东平成立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2013年1月13日,因东平的房地产项目需资金周转,周玉鹏、尚保华向XXX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周玉鹏、尚保华给XXX出具了借据,XXX将借款汇入周玉鹏指定��建行账户500000元,工行账户260000元,交付给周玉鹏现金40000元,共计800000元。2013年1月14日,周玉鹏、尚保华给XXX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借XXX现金(转款)捌拾万元正”。涉案借款到期后,经XXX多次催要,周玉鹏、尚保华至今没有偿还。庭审结束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经本院多次调解均未果。上述事实有XXX举证的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周玉鹏、尚保华至今拖欠XXX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发生时,因周玉鹏与张惠丽当时系夫妻关系,尚保华与肖琳系夫妻关系,同时涉案借款系用在山东东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上且张惠丽、肖琳对此项目也知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能否按夫妻共��债务处理,应以夫妻双方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为标准,且该约定应为第三人所知道,才能视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才能视为个人债务。本案中,周玉鹏、张惠丽、尚保华、肖琳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明确约定为周玉鹏、尚保华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周玉鹏、张惠丽、尚保华、肖琳夫妻之间约定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属个人债务且为第三人所知道,故本院对XXX诉求的800000元借款及约定利息认定为周玉鹏、张惠丽、尚保华、肖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周玉鹏、张惠丽、尚保华、肖琳共同偿还;但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玉鹏、张惠丽、尚保华、肖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XXX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周玉鹏、张惠丽、尚保华、肖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