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执6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飘、魏明娥、李新国、李静涵与李俊德、戴方金、王海波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飘,魏明娥,李新国,李静涵,李俊德,戴方金,王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6408号申请执行人:徐飘,女,汉族,1990年7月8日,住湖北省天门市。申请执行人:魏明娥,女,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申请执行人:李新国,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申请执行人:李静涵,女,汉族,2010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以上四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俊德,男,汉族,1990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被执行人:戴方金,男,汉族,1995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被执行人:王海波,男,汉族,1983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阳南市。申请执行人徐飘、魏明娥、李新国、李静涵与被执行人李俊德、戴方金、王海波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戴方金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918078.8元,被执行人李俊德和王海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本院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向银行、工商、国土、房管等部门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及核实债务人、债权人申报、提供的执行财产登记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无异议。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640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尚策审 判 员 尹国辉人民陪审员 陈胜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彩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