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财保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汤海营与史壮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汤海营,史壮昀,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8财保30号申请人:汤海营,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史壮昀,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张丽,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汤海营与被申请人史壮昀、张丽民间借贷纠纷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提出因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如不立即进行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史壮昀、张丽名下的分别位于××的房产五处。申请人汤海营以其名下的位于××的房产一处、担保人毛可娟以其名下的位于××的房产一处,担保人高景振以其名下的位于××的房产一处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汤海营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史壮昀、张丽名下的分别位于××的房产五处,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房产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保管、使用,但不得处分,不得再设置其他权利,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查封申请人汤海营名下的位于××的房产一处、担保人毛可娟名下的位于××的房产一处,担保人高景振名下的位于××的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房产查封期间由申请人及担保人保管、使用,但不得处分,不得再设置其他权利,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汤海营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翠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