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2民初8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冬红与陈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红,陈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770号原告:王冬红,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微,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俊,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珍,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王冬红与被告陈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微、被告陈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该笔债务为被告陈桂珍与阮赟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陈桂珍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日,阮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已经(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陈桂珍与阮赟于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2月15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桂珍与阮赟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陈桂珍辩称,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96号案件,原告没有追加我为被告,原告称与阮赟是朋友关系,应知道借款的用途。阮赟在我们离婚后一直在支付利息,说明是阮赟的个人债务。我不认识原告,对该笔债务也不知情,我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在我与阮赟的离婚协议中,阮赟也未告知我有本案债务。我也没有享用到该笔借款。从2010年6月到2012年2月,我与阮赟是分居状况,我对债务不知情,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系阮赟的个人债务,我不应当偿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湖雾镇中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16年10月10日),原告对于该证明分居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被告与阮赟分居,只能证明分开居住,不能证明分居的事实。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本院(2012)温乐荆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2016)浙0382执3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7日,被告陈桂珍与阮赟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登记离婚。原告王冬红与阮赟系朋友关系,阮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阮赟没有出具借条。2011年2月2日,原告与阮赟结算了2010年12月2日到2011年2月2日之间的利息,并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约定利息1.5%,本金50万元,利息还至2014年2月10日。为此,原告王冬红于2015年2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阮赟应偿付王冬红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2014年2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曾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浙0382执3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2016)浙0382执3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陈桂珍与阮赟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坐落在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西二环路烂溪二桥北堍调都财富中心11幢-2××3(吴房权证盛泽字第××)的商品房包括该商品房银行按揭均归阮赟享有与偿还。且经本院(2012)温乐荆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阮赟与陈桂珍于2012年2月15日在乐清市婚姻登记中心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三条内容有效。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清偿。今后若发现债权、债务,各自经手或立据的债权、债务由各自受益或清偿,双方互不干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王冬红于2015年2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阮赟应偿付王冬红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2014年2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2012年2月15日,被告陈桂珍与阮赟已登记离婚。上述债务阮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桂珍与阮赟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证据表明被告陈桂珍与阮赟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巨额投资的行为,故本院确认(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债务系被告陈桂珍与阮赟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桂珍与阮赟共同偿还。被告陈桂珍与阮赟在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虽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清偿。今后若发现债权、债务,各自经手或立据的债权、债务各自受益或清偿,双方互不干涉”,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陈桂珍与阮赟签署离婚协议书时,本案原告王冬红知道或应当知道第四条的约定,故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阮赟应偿付王冬红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2014年2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被告陈桂珍与阮赟的共同债务,由被告陈桂珍与阮赟共同偿还。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陈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藤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