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3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宋翠侠诉王沛、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翠侠,王沛,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3971号原告宋翠侠,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江帆、郭雄(实习律师),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沛,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志斌,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志斌,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卉,女,1977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笛,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原告宋翠侠诉被告王沛、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二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翠侠的委托代理人代江帆、郭雄,被告王沛及市公交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志斌,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翠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2880元;2、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4195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王沛驾驶市公交二公司所有的陕AK700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门公交车站停车上下乘客,其车上乘客原告宋翠侠从后门下车后,被告王沛驾车继续行驶时,未注意观察,所驾车右后侧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小腿挤压伤伴皮肤撕脱伤、右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后原告又被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撕脱伤术后皮肤坏死并感染、右足背皮肤坏死、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2级、右内外踝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膝关节退行性关节炎、腰椎退行性变。出院后,由原告家人护理。2015年11月13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5B〕第20151031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沛、市公交二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市公交二公司系陕AK7002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王沛系市公交二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主张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主张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西京医院病案、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事实。陕AK7002客车主为被告市公交二公司,被告王沛系该公司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均认可,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市公交二公司、王沛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被告市公交二公司、王沛共同举证:西京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嘱、急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担架费票、急救费票、驾驶证、行驶证、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陪护合同、护理费发票、身份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市公交二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王沛系市公交二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市公交二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市公交二公司垫付原告西京医院医疗费及垫付原告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及护理费的事实。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被告市公交二公司、王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费用清单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药物,和本案无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诊断证明书上糖尿病、高血压病、右膝关节退行性关节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相关费用不予承担。陪护合同不是保险公司委托,护理金额过高,护理天数与住院天数差两天。其余证据认可。原告对被告市公交二公司、王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护理没有未举证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没有公司税务专用章。其余均认可。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庭后向法院提交了肇事车辆保险抄件。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市公交二公司、王沛举证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市公交二公司雇佣护工护理原告并垫付护理费事实及治疗合理用药的事实。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认为治疗费用中含和事故无关治疗花费及非医保用药,对此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市公交二公司的司机即被告王沛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市公交二公司所有的陕AK700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门公交车站停车上下乘客,其车上乘客原告宋翠侠从后门下车后,被告王沛驾车继续行驶时,未注意观察,所驾车右后侧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9天。入院诊断:右下肢挤压伤伴皮肤撕脱伤、右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门诊换药待患者右小腿右足皮瓣坏死边界清楚,右小腿背侧皮瓣血供建立良好后再行手术修复创面。2、门诊换药。3、控制血糖。4、不适随诊。市公交二公司垫付原告西京医院医疗费合计77580.20元。2015年11月21日,原告又被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77天,入院诊断:右小腿软组织撕脱伤术后皮肤坏死并感染、右足背皮肤坏死、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2级、右内外踝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膝关节退行性关节炎、腰椎退行性变。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3、监控血糖,4、1月后复查,5、随诊。住院医嘱要求留陪人。市公交二公司垫付原告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86290.67元。原告系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镇孔明大道东堡子村四组村民,出院后由其儿子护理。2015年10月31日,公交二公司与福乐社会福利陪护公司签订陪护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派陪护人员韩纲丽在西京医院一楼烧伤科27床护理原告,每天150元,该公司开具发票二份,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天150元,计62天,计93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计36天,每天150元,一次性管理费50元,合计5450元。2015年11月13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5B〕第20151031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9日23时59分59秒,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8月30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8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宋翠侠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宋翠侠的护理期限为90天。产生鉴定费1600元,由宋翠侠支付。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抄件、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嘱、急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担架费及急救费票据、陪护合同、护理费发票、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8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西公交认字莲〔2015B〕第20151031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市公交二公司的司机即被告王沛驾驶市公交二公司所有的陕AK700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履行职务期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是肇事车辆陕AK700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且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的不足部分,由公交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沛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二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及担架费、急救费、门诊费共计163870.87元,均系被告公交二公司垫付,有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本院予以认定。由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市公交二公司。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9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90元计算为864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96天,酌情每天20元,共计1920元。4、交通费,原告对此未举证,故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市公交二公司举证其雇佣护工护理原告的陪护合同及护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其垫付原告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天150元,计62天,计93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计36天,每天150元,一次性管理费50元共计5450元,两次合计垫付14750元护理费事实,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8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宋翠侠的护理期限为90天,应视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加上原告两次住院共计96天,护理期限共计186天,减去公交二公司护理原告的98天,原告儿子护理原告88天,其未举证其儿子误工损失证据,原告主张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8800元。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共应赔偿护理费23550元,其中支付原告8800元,支付被告市公交二公司垫付的147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2016年8月30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8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宋翠侠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按照陕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89元,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伤残赔偿金应为17378元。7、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216358.87元,其中市公交二公司垫付原告费用共计178620.87元,原告自行损失共计377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宋翠侠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营养费1360元,合计1万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宋翠侠护理费88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7178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垫付原告的护理费1475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责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翠侠营养费560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责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63870.87元;六、驳回原告宋翠侠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负担。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蓉英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