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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7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冯爱斌与深圳市玛斯特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斌,深圳市玛斯特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5民初7551号原告:冯爱斌,男,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深圳市玛斯特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中电大厦东座716、717,组织机构代码:55987459-3。法定代表人:张引。委托代理人:蒲友可,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爱斌诉被告深圳市玛斯特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全额退还未使用的学费余额191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给原告家庭带来的精神伤害191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给原告儿子学业带来的伤害10万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由此诉讼引起的误工费用2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主张其小孩冯子达自2013年11月10日开始在被告南山深圳湾教学点学习小提琴。到2015年7月,原告小孩从未被安排上台进行表扬,以及从未被安排让被告的教学总监指导和评估过。原告小孩的出勤率非常高,但是成绩不理想。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教学管理混乱问题,才致使教学质量不保,使得原告小孩不能够正常学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依据为其作为证据提交的《玛斯特学员培训协议》,而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之子冯子达和被告,并非原告本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爱斌的起诉。本案免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1738元受理费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