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某、侯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徐某,侯某,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马某甲,务工。诉讼代理人梁允江,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务工,案发前住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大村。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崇升,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务工。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尚君,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中共党员,务工。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房祥慧,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侯某、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鑫、焦安丽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徐某、侯某、苏某与马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晚21时许,在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生活区日钢第十二餐厅内,被告人徐某、苏某、侯某喝酒吃饭期间与马某乙发生争执,后马某乙叫来与苏某等人认识的卢某,马某乙替徐某等人结了饭钱了事,然后五人一起吃饭喝酒。被告人���某、侯某、苏某又与在此吃饭的被害人马某甲、李某、刘某乙等三人发生争执,并一起无故推搡殴打三被害人,还用餐具等击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马某甲面部多处损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马某甲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并提供了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杨某等人的证言,案件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侯某、苏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害人马某甲脸部的伤不是徐某造成的;��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前科。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其和苏某在前面与李某、刘某乙打在一起,没有直接打被害人马某甲。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的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均较年轻,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混乱中致被害人马某甲受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马某甲的脸部伤情并非侯某造成,侯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坦白供述罪行,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已积极赔偿案发饭店的全部物品损失。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解意见同侯某的辩解意见基本一致。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双方发生口角后,苏某只是出于朋友关系帮助徐某、侯某,但未使用械具参与滋事,也没有殴打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已赔偿案发饭店的全部物品损失。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徐某、苏某、侯某与被害人马某甲、李某、刘某乙均在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月6日晚21时许,在该公司生活区日钢第十二餐厅内,三被告人与三被害人分别坐在西北方向、东侧的餐桌上喝酒吃饭,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后三被告人将三被害人推拽至一包间内,共同殴打三被害人。其中,徐某持餐具扔向被害人,击打到马某甲面部,马某甲当时即受伤捂着脸趴在包间内橱柜上。侯某持木凳打到马某甲的背部及李某、刘某乙的身体躯干部位。苏某也对刘某乙等拳打脚踢。案发当晚,被害人马某甲到医院��疗,被诊断为面部多处损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当晚21时54分,李某打电话报警至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该局工业区派出所公安民警出警调查。案发次日和同年6月7日,三被告人均接公安民警电话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主要作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侯某、苏某赔偿日钢第十二餐厅被毁坏物品损失700元,还与被害人马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三人分别赔偿28000元,共一次性赔偿马某甲84000元,马某甲表示谅解三被告人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侯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甲、李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卢某、马某乙、刘某甲、杨某、刁某的证言,马某甲、李某、刘某乙、刁��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此外,和解协议、收款条证实民事赔偿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侯某、苏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有的向被害人扔餐具,有的持木凳参与滋事,有的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各自的作用和情节。各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还向涉案餐厅经营者进行了赔偿,与被害人马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关于徐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无前科;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关于侯某是因酒后的琐事参与滋事,没有直接打被害人马某甲的脸部,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关于苏某未使用械具参与滋事,也没有用餐具打马某甲的脸部,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立新审 判 员 周 慧人民陪审员 秦泗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迟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