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德州市陵城区君顺货架安装有限公司与青岛鼎虎海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君顺货架安装有限公司,青岛鼎虎海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3224号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君顺货架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更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雨,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清,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鼎虎海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董小静,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民,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君顺货架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鼎虎海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18790元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货架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依约完成安装工作后,被告欠原告安装费18790元未付。被告辩称,1.经核实,涉案工程已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2.工程系被告股东尚庆涛经办,并控制公司财务凭证。被告对安装费是否支付不知情。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货架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货架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常熟市古里镇,业主名称罗伯泰克自动化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业主联系人陈健康;总安装费18790元,付款方式为货架安装至80%之前,付合同金额的5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收到发票1个月内付清。证据2.合同电子邮件1份,证明合同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的。证据3.验收单1份,证明2016年4月23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陈健康在验收单上署名。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尽管双方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合同,但证据1显示仅有原告盖章,证据2中并无法体现被告有盖章行为,因此不予认可。合同自始未成立。对证据3予以认可。经核实,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提供证据1.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3份,证明被告公司股东尚庆涛对被告实际管理控制,占有公章。证据2.诉讼费专用票据1份,证实被告已起诉尚庆涛,要求其返还公司印章、证照。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货架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货架,合同金额18790元;2016年6月23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安装费18790元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23日起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本院很据“总安装费18790元,付款方式为货架安装至80%之前,付合同金额的5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收到发票1个月内付清。”的合同约定,认为利息起算时间以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即2016年7月23日为宜。被告因内部管理问题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18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支付该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定为自2016年7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鼎虎海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君顺货架安装有限公司报酬人民币18790元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君顺货架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欣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