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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庚友与刘平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庚友,刘平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763号原告:邓庚友,男,汉族,1965年5月14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告:刘平桂,男,汉族,1976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原告邓庚友与被告刘平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庚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庚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但是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事实。被告刘平桂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平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刘平桂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被告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平山大村邓庚友借款2000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及还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提供向被告催要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桂偿还原告邓庚友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庚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自行负担2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钱 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蒋莉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