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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罗山县铁铺柳家花炮厂与华中电网有限公司、国家电网华中分部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山县铁铺柳家花炮厂,华中电网有限公司,国家电网华中分部,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终2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山县铁铺柳家花炮厂。负责人柳荣宽,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中电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广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电网华中分部。法定代表人丁广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馥旻,北京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清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永祥,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山县铁铺柳家花炮厂因与被上诉人华中电网有限公司、国家电网华中分部、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罗山县铁铺柳家花炮厂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各种损失690万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花炮厂2000年起即经主管部门批准开始合法经营,建厂时周边无障碍,2007年国家电网500KV架空孝师Ⅱ线施工至上诉人厂附件时,上诉人曾找到项目部进行交涉,但项目部书面答复该线路与上诉人仓库的距离符合设计规程的要求,因此,为了支持国家基础设施建设,上诉人没有阻止架线,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架设该线时即违反了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与上诉人成品仓库的距离没有达标。因此,在上诉人2012年进行第三次换证时,县、市安监部门认为上诉人的炮厂与高压线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不再向上诉人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审以本案不属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华中电网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均为虚假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答辩人已经被国家电网注销,不应再做为本案被告。国家电网华中分部辩称:1、孝狮Ⅱ线施工时,烟花爆竹行业执行的是1992年《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定》,电力行业执行的是《110-50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孝狮Ⅱ线设计施时,符合线路与被答辩人厂房安全距离的要求,答辩人并未对被答辩人造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2007年孝狮Ⅱ线施工时烟花爆竹企业使用的是1992年的标准,而2009年新的标准颁布后,对烟花爆竹厂房和外部安全距离做出新的更高的要求,被答辩人未能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所致,不是答辩人过错造成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辩称:1、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2、500KV孝狮Ⅱ线2007年施工时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是合法的电力工程,被答辩人未能获得2013年安全许可证,是因为GB50161-2009规范进行了调整,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安监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罗山县铁铺柳家花炮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400万元(以最终评估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山县铁铺柳家花炮厂位于罗山县铁铺乡铁铺村凤坳组罗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厂区总占地面积约60亩。厂区东部为山岭及树林;西部为山岭及树林,距厂70米外有两户居民;厂区外沿厂西、北部有一500KV高压线通过,距厂401、402号成品库最近距离约102米;厂区南约120米为凤坳村民组;厂区北部为山岭,无任何建筑物。该厂始建于2000年,2011年取得河南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名称为铁铺柳家联合体炮组、罗山县铁铺柳家联合体炮组。2004年4月29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罗山县铁铺乡柳家联合体炮组,经营者柳荣宽;2005年取得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名称为罗山县铁铺柳家花炮厂,经营者柳荣宽,有效期至2008年3月23日;并于2007年4月再次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罗山县铁铺柳家花炮厂,经营者为柳荣宽,执照有效期限至2008年3月23日。2008年12月12日原告罗山县铁铺柳家花炮厂第二次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日期至2011年12月12日;为此,2009年3月29日罗山县铁铺柳家花炮厂又一次取得营业执照,投资人柳荣宽,为个人独资企业性质。2007年国家电网鄂豫第四回500KV联络线工程第三标段(架空孝浉II线)从该厂1.3级成品库西侧经过,最近实际距离103米,其安全距离符合当时《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92)》第3.3.3的安全距离100米的要求。2008年该厂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孝浉II线、该厂成品库面积、安全距离均没发生变化。该厂再次换证时,由于按照新的《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2009)》第4.3.3条的规定要求,之间安全距离由原来的100米增加到170米。因此,孝浉II线罗山县铁铺柳家花炮厂1.3级成品库之间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构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罗山县铁铺镇人民政府2013年7月15日铁政(2013)41号,报告指出关于孝浉II线500KV超高压和柳家花炮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同年8月27日,罗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给河南省电力公司发去《关于协调解决孝浉II线与罗山县铁铺柳家花炮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函》,要求河南省电力公司与罗山县铁铺柳家花炮厂尽快协调消除安全隐患。2013年7月11日,信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文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按照新的《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2009)》规定要求,罗山县铁铺柳家花炮厂1.3级成品库与孝浉II线安全距离不符合要求,影响铁铺柳家花炮厂第三次换证,要求省局协调省电力公司等相关部门解决。2013年9月21日,罗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文(罗安监管(2013)22号),通知河南省电力公司、罗山县铁铺柳家花炮厂,涉及孝浉II线与罗山县铁铺柳家花炮厂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河南电力公司与罗山县铁铺柳家花炮厂应当立即停业或者停止建设;落实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措施和防范措施,限期整改。2013年7月河南省豫冠安全发展有限公司对罗山县铁铺柳家花炮厂安全条件进行论证报告,论证建议及结论为,该企业只有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进行认真改造后才能够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企业的厂房改造工作应聘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并保证整改提升工作的顺利进行。经过论证,结论为:由于国家《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有关要求发生变化,导致该企业原有的2栋烟花爆竹成品库及部分工房达不到安全生产所需的条件,不能正常安全使用。按照河南省有关政策,企业要想完成整改提升工作,保证企业的存在,该企业必须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对烟花爆竹专用仓库及厂区工房进行重新设计、改造。按照国家和河南省有关政策,该企业现已构成重大事故隐患;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前,该企业不应继续生产。为此,原告罗山县铁铺柳家花炮厂的负责人柳荣宽认为孝浉II线的存在,影响到自己的企业换证,并多次到省、市、县信访部门上访维权。罗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原告、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等相关单位进行协调,当时相关部门同意支付给原告1600000元的整改费用,但原告罗山县铁铺柳家花炮厂的负责人柳荣宽拒绝接受。由于原告罗山县铁铺柳家花炮厂己过整改期间,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没有按要求整改的企业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诉讼中查明国家电网公司华中分部原属华中电网有限公司,后来从华中电网公司分离出去,国家电网公司华中分部属孝浉II线的经营管理方,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属受国家电网公司华中分部委托运营维护孝浉II线的受托方。因罗山县铁铺烟花爆竹厂经与相关单位没能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诉讼期间法院分别组织当事人作调解工作,仍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万元至6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鄂豫第四回500KV联络线(孝浉II线)工程(第三标段)施工时,虽然罗山县铁铺柳家花炮厂已经存在,但当时烟花爆竹企业使用的《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为GB50161-92》标准,当时并不影响原告企业安全生产经营,原告罗山县铁铺柳家花炮厂2013年申请换证,此时,《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2009)》颁布,原告罗山县铁铺柳家花炮厂生产经营不符合新的标准,经论证该企业原有的2栋烟花爆竹成品库及部分工房达不到安全生产所需的条件,构成重大安全隐患,被要求限期整改,对专用仓库及厂区工房进行重新设计、改造。故此,原告罗山县铁铺柳家花炮厂为了企业的生存,必须得按照规定标准进行整改。原、被告对花炮厂需要整改均无过错,是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所致,有新标准、新要求所致。原告的损失不属民事诉讼调整范围。原告现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山县铁铺柳家花炮厂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鄂豫第四回500KV联络线(孝浉II线)工程(第三标段)施工时,罗山县铁铺乡柳家花炮厂即已存在,根据当时烟花爆竹企业及电力行业执行的法律法律规定,孝浉II线的施工并不影响其安全生产经营,但是,由于《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2009))》颁布,罗山县铁铺乡柳家花炮厂与孝浉II线之间的安全距离不再达标、安监部门不再为其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致其停产至今,虽系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所致、双方均没有过错,但罗山县铁铺乡柳家花炮厂在支持国家基础设施建设中确有重大损失,作为孝浉II线管理使用单位的电力部门,是否应当承担罗山县铁铺乡柳家花炮厂的损失,应属民事诉讼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