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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行审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与被申请人曾国献 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曾国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82行审221号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纪刚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振煌、林良德,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被执行人曾国献,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晋环罚字(2015)第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查明,被执行人曾国献建设于永和镇周坑村的漂布褪色加工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设,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曾国献作出晋环罚字(2015)第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停止生产,直至验收合格;2.罚款十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晋环罚字(2015)第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曾国献不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晋环罚字(2015)第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责令停止生产及罚款十万元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鸿楠审判员  王凤毛审判员  许进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速录员  林文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