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7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重庆色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邹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红,重庆色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7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智云,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青,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色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红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色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色格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4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红及其代理人钟智云、邹青、被上诉人色格公司的代理人王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红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4778号民事判决,驳回色格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色格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无效,但直到一审庭审时才核实色格公司有无资质,且一审并未释明,故一审程序存在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并非由色格公司完成施工,但又与擅自使用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矛盾。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式、金额、工期等,但色格公司并未完成工程施工。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色格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邹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色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邹红支付色格公司工程款15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8日,吉味多(甲方)与色格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大学大门对面吉味多店面的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工期25天;工程总价款115000元,合同签订后开工前支付工程总造价30%合计34500元,工程进度过半(吊顶完工)支付工程总造价40%合计46000元,竣工验收当天支付工程总造价30%合计34500元;工程保修期壹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签章之日起算;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如因工程款项未能及时支付而造成工期延误、经济纠纷及售后保修拖延等系列问题由甲方负责;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尾部甲方处无吉味多的印章,法人/授权代表处有邹红的签字,乙方处有色格公司的印章,法人/授权代表处有刘建锋的签字。该合同附有装修预算表一份,该预算表列明了装修项目及综合单价,装修项目包括了门头亚克力吸塑灯箱、门头下方LED的吸顶灯等。因吉味多是店面名称,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字号,色格公司、邹红双方均认可邹红系《装修合同》的甲方当事人。合同签订后,色格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11月9日,邹红通过向刘建锋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向色格公司支付工程款34500元。2015年11月29日,邹红通过向刘建锋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向色格公司支付工程款46000元。2015年12月4日,邹红支付涉案工程人工工资9300元,刘建锋出具收条一份。另查明,色格公司、邹红双方就涉案工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涉案工程所在的吉味多门面于2016年1月12日正式对外营业。再查明,色格公司未取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审理中,邹红举示了《吉味多门头灯箱制作合同》、收条各一份,拟证明邹红自行将包含在《装修合同》的装修预算表中的门头灯箱制作及安装项目委托给他人施工,并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色格公司陈述系邹红自行要求聘请他人制作并安装了门头灯箱,认可邹红支付的费用为10000元,并表示已经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邹红举示了2016年1月4日的《合同解除函》一份,该函载明:因《装修合同》约定工期为25天,色格公司在约定工期届满后仍有30%工程量未完成,经邹红多次催促仍拒绝履行,现邹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该合同。该函尾部还有手写文字载明:已知晓,刘建锋,2016年1月4日。拟证明邹红已经于2016年1月4日向色格公司发函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色格公司无权要求邹红支付余下30%的工程款。色格公司对该《合同解除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刘建锋只是代为签订合同并收取工程款的中介人,刘建锋不是色格公司公司的员工,色格公司未授权刘建锋接收该函,色格公司并未收到该函。邹红还举示了照片7张,拟证明色格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邹红还陈述涉案工程余下30%中的部分工程是邹红的家人和朋友帮忙进行施工的,且从个体工商户余秀英处购买了价值1167元的水、电、气管件材料(举示了收据2张),现涉案工程还余有部分工程仍未施工完毕。色格公司对邹红举示的照片、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无法证明色格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的事实,也不认可邹红购买了收据所载明的材料。色格公司坚持认为其已经完成了除门头灯箱制作与安装之外的全部工程量。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因色格公司未取得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资质,色格公司、邹红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如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色格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最大争议为色格公司已经完成的施工量。色格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除门头灯箱制作与安装之外的全部工程量,邹红则认为色格公司还余有30%的工程量未完成,并举示了《合同解除函》、照片、收据作为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对邹红举示的证据,一审法院分别予以评述:1、邹红举示的《合同解除函》。该函载有“色格公司在约定工期届满后仍有30%工程量未完成,经邹红多次催促仍拒绝履行”以及“已知晓,刘建锋”的字样。色格公司对该《合同解除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刘建锋只是代为签订合同并收取工程款的中介人,色格公司未授权刘建锋接收该函,色格公司并未收到该函。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解除函》上面并未有色格公司收到该函的盖章确认,邹红也未举示其他邮寄、直接送达给邹红公司或相关授权人员的直接证据;其次,即使认定色格公司已经收到了该函,也不能以邹红自行在该解除函中书写的色格公司有30%的工程量未完成来认定色格公司确系有30%的工程量未完成,邹红还应提供其他有利证据来予以证明。因此,邹红举示的《合同解除函》不能达到色格公司的证明目的。2、邹红举示的照片、收据。照片无法显示拍摄的具体时间,色格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收据也无法证明邹红确系购买了水、电、气管件材料并用于色格公司未完成的装修工程。因此,邹红举示的照片、收据也不能达到邹红的证明目的。反之,虽色格公司、邹红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但涉案工程所在的吉味多门面已经于2016年1月12日正式对外营业,邹红已经擅自使用了涉案工程,应视为色格公司所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邹红无权再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向色格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色格公司已经完成了除门头制作与安装工程的其余全部工程量。另外,邹红抗辩称色格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按期施工,但邹红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抗辩,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邹红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色格公司支付其已做装修工程的工程款。邹红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70%的工程款,还支付了9300元的人工工资,再扣除邹红自行聘请他人进行门头制作与安装的工程款10000元,邹红还应当向色格公司支付工程款15200元(115000元-34500元-46000元-9300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邹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重庆色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色格公司已预交90元),由邹红承担,此款限邹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直接给付重庆色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因邹红、色格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一、一审法院庭审后对色格公司进行了询问,色格公司陈述,其是基于合同无效提起的本案诉讼。二、色格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于双方签订合同当日进场施工,施工23天装修完毕后撤场的,离场后就没有再进行施工了。邹红陈述,色格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进场施工,施工中,由于色格公司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导致装修工人罢工,邹红于2015年12月4日代色格公司支付了9300元的工人工资后仍没有派驻工人继续施工。三、2015年12月6日,邹红与他人签订《吉味多门头灯箱制作合同》,将涉案工程的门头灯箱交由他人施工。二审中,色格公司陈述,其在一审中举示了照片、营业证明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并实际经营,但没有施工完毕的证据。邹红陈述,因色格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邹红就将部分装修工程交由他人进行的施工,色格公司在2015年12月4日离场后就没有再进场施工了。本院认为,因色格公司是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与邹红建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效。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经由邹红占有、使用,应当认定涉案工程中由色格公司施工完毕的部分视为竣工验收合格,邹红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色格公司还应收取工程款情况。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如果色格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完毕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内容,其可以要求按照约定的固定价款支付余款,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色格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门头灯箱部分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后,由邹红交由他人进行的施工,相应的工程款项理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扣除的工程款金额问题,应当由邹红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其举示的证据中,除门头灯箱施工的1万元工程款外,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还存在相应的扣款,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色格公司的还应收取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一审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就合同效力问题对色格公司进行了询问,且色格公司也明确表示其是以无效合同提起的诉讼,故一审程序没有明显不当之处。其他认定同一审。综上所述,邹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邹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婧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