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6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崎信用社与陈美清、郭伟波、陈晓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崎信用社,陈美清,郭伟波,陈晓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420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崎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代表人:陈清苗,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至圣,男,该信用社职员。被告:陈美清,女,1969年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郭伟波,男,1974年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陈晓波,男,1981年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崎信用社(简称百崎信用社)与被告陈美清、郭伟波、陈晓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崎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至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清、郭伟波、陈晓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美清偿还原告借款173304.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如意卡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2、被告郭伟波、陈晓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2日,借款人郭廷泉以消费需要周转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如意”信用卡,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借款人郭廷泉发放卡号为6228025116492109的信用卡,额度为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8.5‰,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被告陈美清作为郭廷泉的配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郭伟波、陈晓波对借款人郭廷泉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日借款人郭廷泉因病去世,自2015年4月16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陈美清、郭伟波、陈晓波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百崎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如意”信用卡申请表》1份,以此证明借款人郭廷泉经被告郭伟波、陈晓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申办“如意”信用卡,申请表中记载了“如意”信用卡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申领、收费、还款及计息、收费标准等内容作出约定。3、交易清单1份,以此证明借款人郭廷泉因使用原告发放的“如意”信用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304.84元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借款人郭廷泉于2014年3月死亡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美清、郭伟波、陈晓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3年7月22日,借款人郭廷泉向原告申办“如意”信用卡一张,“如意”信用卡申请表中附载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申领、收费、还款及计息、收费标准等内容作出约定,由被告郭伟波、陈晓波为借款人郭廷泉使用该信用卡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郭廷泉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使用原告向其发放的信用卡6228025116492109进行取现,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304.84元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未��偿还。被告郭伟波、陈晓波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郭廷泉于2014年3月因病去世。本案另查明,被告陈美清与借款人郭廷泉于1992年5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美清与借款人郭廷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经核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审核准许公民使用其发放的“如意”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上附有信用卡领用合约,借款人郭廷泉自愿向原告申请使用信用卡,应受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合约规定了逾期利息、透支利率、取现费用及利息、滞纳金等内容。借款人郭廷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304.84元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未能偿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美清与郭廷泉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美清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郭廷泉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郭廷泉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陈美清与郭廷泉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该借款应按被告陈美清与郭廷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郭廷泉已死亡,原告请求被告陈美清偿还借款本金173304.84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计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郭廷泉没有超限额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超限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郭伟波、陈晓波为借款人郭廷泉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郭伟波、陈晓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郭伟波、陈晓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美清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崎信用社借款本金173304.84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计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郭伟波、陈晓波对被告陈美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美清追偿。三、驳回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崎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693元,由被告陈美清、郭伟波、陈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