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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4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海霞诉被告郭小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霞,郭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4210号原告谢海霞,女,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陕西省子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郭小霞,女,汉族,1985年8月4日出生,陕西省子长县人,大专文化,延长石油杏子川采油厂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谢海霞与被告郭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霞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在志丹因办超市和通井车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郭小霞立即清偿原告谢海霞的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海霞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一组证据:借条一张。证明目的:被告应当向原告还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小霞未到庭,在庭前谈话中辩称借款时间始于2008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出借300000元现金,并清偿过一部分利息。在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打借条时,约定后期再无利息。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偿还过1万元本金。被告郭小霞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08年分三次向原告借了300000元现金。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小霞对于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辩称自己向原告还款1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海霞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郭小霞负担29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