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2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邓燕晶与杨阳,游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燕晶,杨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2882号原告:邓燕晶,女,汉族,1984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华,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阳,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黄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燕晶与被告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燕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华,被告杨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燕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阳偿还原告邓燕晶借款209528元及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阳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系亲戚关系,因被告杨阳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5月5日向我借款172123元、37405元,共计209528元,鉴于双方之间的关系,被告杨阳未出具书面借条。被告杨阳借款后未还款,遂诉至法院。被告杨阳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没有形成借贷的合意,请求驳回原告邓燕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邓燕晶通过网银转账向杨阳的账户转款172123元,用途载明:还款;2014年5月5日,邓燕晶又通过网银向杨阳的账户转款37405元,用途载明:还款。杨阳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审理中,邓燕晶陈述其在上述两笔款项中用途载明“还款”是因为款是通过网银转账的,没有刻意注意用途写什么;杨阳认为用途上注明还款的真正用意是还款并非借款。杨阳同时陈述之前从未借过款给邓燕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上述款项的依据。上述事实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邓燕晶向杨阳转款两次,杨阳收到了两笔款项,杨阳认为邓燕晶转款给其的用意是还款并非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邓燕晶与杨阳之间就本案所涉的两笔款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邓燕晶可以随时要求杨阳还款,故本院对邓燕晶要求杨阳偿还借款本金2095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邓燕晶要求从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燕晶借款本金209528元;二、被告杨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燕晶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95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1元,由被告杨阳负担,此款原告邓燕晶已缴纳,被告杨阳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邓燕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涂俊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