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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何胜华、徐香宜与被告李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胜华,徐香宜,李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1022号原告何胜华,男,1982年2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安县。原告徐香宜,女,1981年1月1日生,汉族,个体��商户,住江安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明三,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泉,男,1977年4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3号1幢10号、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0689804049。负责人刘寅,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胜华、徐香宜与被告李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胜华、徐香宜及其委代理人严明三,被告李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中国人���财险泸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胜华、徐香宜诉称,何世俊系二原告之子(出生于2010年1月30日)。2016年3月4日,被告李泉驾驶川EL9T**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李孝良、张开贵、钱志才、罗再利,从江安县江安镇往红桥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30分许行驶至江安县留耕镇境内Q25县道15KM+300m处时,由于路面光滑、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对向行驶由原告何胜华驾驶并搭乘徐香宜、何世俊的川QM60**号小型轿车(该车为何小平所有)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何胜华、徐香宜、被告李泉、李孝良、张开贵、钱志才、罗再利受伤,何世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5日6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泉负事故主要责任,何世俊无责任。被告李泉是川EL9T**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李泉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何世俊死亡的各类损失共计595235.48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泉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李泉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丧葬费等共计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李泉系合法驾驶、行驶,川EL9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过高,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分摊,责任比例应为3:7。五、何世俊产生的医疗费支出不受李泉控制,不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鉴定费系确定损失的必然支出,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川EL9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超出约定的非基本医疗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三、何世俊为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李泉驾驶川EL9T**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李孝良、张开贵、钱志才、罗再利,从江安县江安镇往红桥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30分许行驶至江安县留耕镇境内Q25县道15KM+300m处时,由于路面光滑、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胜华驾驶并搭乘徐香宜、何世俊的川QM60**号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何胜华、徐香宜、李泉、李孝良、张开贵、钱志才、罗再利受伤,何世俊受伤后经江安川南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5日6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4月1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另认定原告何胜华在驾驶证超出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原告何胜华负次要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何世俊的抢救费用9841.68元,并另支出殡仪馆运送何世俊尸体的车费共计1200元。被告李泉在事发后赔偿了原告丧葬费及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30000元。现原告方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川QM60**号小型轿车为何小平所有,何小平系原告何胜华之父。原告何胜华的驾驶证准架车型为C1D,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有效期限为6年。有效期限内,原告何胜华未及时申请换领新驾驶证。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何胜华的驾驶证已过了有效期。本院另案受理了张开贵、罗再利、李孝良、钱志才、李泉分别诉何胜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五案,案号分别为(2016)川1523民初714、715、789、915、1106号,并另案受理了何胜华、何小平分别诉李泉、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二案,案号分别为(2016)川1523民初1126、1251号。何胜华、何小平分别诉李泉、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审理过程中,何胜华、何小平均表示同意何世俊的赔偿金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解决。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何世俊系二原告之子。何世俊于2010年1月30日出生,其户籍在农村。原告何胜华之父何小平在江安县夕佳山镇周坝街村自建房屋一幢共二层。原告何胜华系个体工商户,其与原告徐香宜长期在何小平所有的上述房屋中从事烟花爆竹、花圈纸扎、日用品零售。何世俊出生后一直随二原告在江安县夕佳山镇周坝街村居住生活,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又查明,川EL9T**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李泉所有,被告李泉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何胜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泉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何胜华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何胜华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违反的是行政管理上的规定,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告何胜华在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原告何胜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对二原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何世俊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何小平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江安县夕佳山镇沙塘村民委员会与江安县公安局夕佳山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何胜华、徐相宜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经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何世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随父母生活,其收入来源在城镇经商的父母,其经常居住生���地在城镇,故何世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票据,本院核定为9841.68元。殡仪馆运送何世俊尸体的车费共计1200元应计入丧葬费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用药,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人1天为100元。3、关于死亡赔偿金,何世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依法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4、关于丧葬费,原告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25233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4557元(3人×10天×151.90元/人)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100元(3人×7天×100元/人)。综上,原告方因何世俊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591374.68元(含医疗项损失9841.68元、死亡伤残项损失581533元)。川EL9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何胜华、何小平均表示同意何世俊的赔偿金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解决,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故原告因何世俊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在医疗项、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9841.68元(9841.68元+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71533元(591374.68元-119841.68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州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330073.10元(471533元×70%)。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泉在事发后赔偿了原告丧葬费及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30000元,应在本案中进行品迭。品迭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方因其近亲属何世俊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300073.10元(330073.10元-30000元),支付被告李泉垫付款共计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EL9T**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胜华、徐香宜因近亲属何世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9841.6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EL9T**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胜华、徐香宜因近亲属何世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73.10元,支付被告李泉垫付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何胜华、徐香宜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2元,由原告何胜华、徐香宜承担1703元,由被告李泉负担8049元;此款二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泉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被告李泉的垫付款中扣除8049元后直接支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渡人民陪审员  刘冬连人民陪审员  胡正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其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