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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5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690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封开县南丰镇,身份证号码:×××2511。被告梁某,女,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封开县南丰镇,身份证号码:×××2605。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冼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自由相识并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封××南丰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了大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下小儿子李某丙。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但从2013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准我回家探望父母。后来我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也把我从宿舍赶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我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判令双方婚生的小儿子李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到李某丙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辩称,原告称我不让原告回家探望父母不是事实,而且原告也没证据证明我有外遇,反而是原告出轨在先。而且我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我在银行的存款17万多元,原告以购买东西的理由全数划过了他的账号。原告说我赶他出宿舍,事实是原告自己另找宿舍住宿。综上,原告所诉的事实毫无根据,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于1992年自由相识,1995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了大儿子李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封××南丰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了小儿子李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产生夫妻矛盾。原、被告从2015年8月起分居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相识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产生夫妻矛盾。只要双方多点沟通和联系,多为家庭及两个儿子着想,双方做到互谅互让,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上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冼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炫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