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12执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行与唐淳聪、黄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行,唐淳聪,黄秋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2执334号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行,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世纪大道南侧。负责人何义前,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唐淳聪,男,196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被执行人黄秋艳,女,1969年9月27日生,回族,住广西桂林市。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行依据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淳聪、黄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665801.23元。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发现本案在审理阶段已对被执行人唐淳聪所有的坐落于桂林市中山中路39号南方大厦5-19号的房产进行了查封,但短期内无法处理完毕,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的房产短期内无法处理完毕,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线索的证明。对尚在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褚钟光代理审判员  杨 云代理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桂琼 百度搜索“”